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世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顾德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戈元敏,曾都区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斌,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熙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龚建忠,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晓琴,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随州市曾都区,系第三人龚建忠之妻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织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力,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戈元敏、何斌,被告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想及第三人龚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建、汪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第三人龚建忠与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龚建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且陪同客户司机在公司装货、过磅,是公司范围内的工作。故第三人龚建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曾人社工决字(20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随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龚建忠受伤与其工作无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华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张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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