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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梅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早怀,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工业园丁桥村9号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斌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居胜,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反诉第三人:陈乐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界屿村人,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实佳公司)、反诉第三人陈乐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湖北华某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了武汉实佳公司的房产、冻结了武汉实佳公司的银行账户。武汉实佳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做出(2012)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武汉实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武汉实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2年9月10日申请撤回对管辖权的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做出(2012)鄂民立上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武汉实佳公司撤回上诉。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武汉实佳公司在举证期届满前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陈乐斌为反诉第三人。湖北华某公司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武汉正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武汉实佳公司对“两份承包合同中的签订时间及其印章与印文的形成时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武汉实佳公司对“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质量问题”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了质量鉴定。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2015年3月1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周玉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早怀、张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居胜、反诉第三人陈乐斌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签订编号为EF-2007-0203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工程地点为鄂州市华容;工程规模为钢构厂房,一层,建筑高度22.40米,跨度30米,24米×2,18米,长150米,宽96米,总建筑面积14666.4米;资金来源为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根据黄石市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设计的“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图纸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3天;(四)工程质量:鄂州市优工程;(五)合同价款:1600万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包括在总价款内;其它约定详见补充合同;(六)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2010年3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工程地点为鄂州市××镇;工程规模为钢构厂房,一层,建筑高度22.40米,长150米,宽96米,总建筑面积14666.4米;(二)承包范围:根据黄石市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设计的“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图纸内容进行施工;(三)施工准备:1、发包方:3月28日前做好建筑红线以外的“三通”,负责红线外进场道路的维修;3月28日前负责接通施工现场的施工用水源、电源、变压器,应满足施工用水、用电量的需要;本合同签订后15天提交建筑许可证;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供完整的建筑安装施工图4份,施工技术资料4份;组织双方和设计单位及有关部门在参加施工图纸会审;2、承包方:负责施工区域的临时道路、临时设施、水电管线的铺设、管理、使用和维修工作;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和材料、机械进场;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施工预算、施工总进度计划,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等进场计划;(四)工程期限:1、总工期为153天,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竣工验收;2、开工前5天,承包方向发包方发出开工通知书;3、如遇下列情况,经发包方现场代表签证后,工期顺延:①按施工准备规定,不能提供施工场地、水、电源、道路未能接通,障碍物未能清除,影响进场施工;②不属图纸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提供的工程地质资料不准,致使设计方案改变或由于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因而影响进度;③在施工中因停电、停水8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水、停电3天以上,影响正常施工;④非承包方原因而监理签证不及时而影响下一道工序施工;⑤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五)决算依据和方法:1、黄石市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设计该厂房施工图(设计号M09-82);2、2008年《湖北省建筑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3、2008年《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4、2008年《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5、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6、施工期间主材单价参照《武汉建筑工程价格信息》中主材单价;地材单价参照《鄂州市建筑工程价格信息》中地材单价;该厂房钢构材料单价以第一批进场构件为准,±5%予以调整;7、设计变更通知书;8、分部分项工程签证单;9、该厂房工程分部分项完工时,且经验收合格并经发包方现场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核实工程量并签证后,承包方按上述依据办理竣工决算;(六)付款方式:1、预付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且承包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10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预付款100万元;2、进度款支付:承包方完成钢结构柱件经发包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并在验收之日起7天支付承包方进度款300万元;工程完工经发包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并在验收之日起7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进度款600万元;3、工程竣工经质检单位、设计单位、消防单位等有关部门和发包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竣工决算;4、工程尾款支付:扣除3%保修金外,其余尾款自竣工之日起,1年内发包方向承包方付清,发包方无法按计划支付工程余款,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长支付日期;5、保修金支付:从竣工交付业主使用之日开始计算1年时间向承包方付清;(七)违约责任:1、承包方的违约责任:①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和返工,由于修理和返工造成的逾期交付,偿付逾期违约金;②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工期交付使用的,偿付逾期违约金;2、发包方的违约责任:①发包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②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调整、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③工程未验收,发包方未经承包方同意提前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④中间或竣工验收承包方验收通知书报送发包方、监理公司,如发包方、监理公司7日内不予验收,视为合格工程并按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⑤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工程应于2010年4月1日开工。2010年4月8日,武汉实佳公司、湖北华某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等部门进行图纸会审,2010年5月30日,施工图纸审查合格。
2010年5月27日,鄂州市安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对武汉实佳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委托审查的生产厂房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审查已合格,并颁发《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书》。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进场施工过程中,存在下列工期应当顺延的情形:(1)2010年6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发出《联系函》,因武汉实佳公司未配合安装变压器,致使工地白天用电不足,大型设备无法启动,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联系函》上加盖了公章;(2)2010年8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平整场地的义务,致使工地现场仍存在地面超高,对工期造成了一定的延误;(3)2010年8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作出《现场签证单》,注明“设备基础万能装配台土方工程基础开挖后,用大型挖掘机碾压,由于甲方对该设备基础尺寸一时难以确定,放置约一个月后,用人工清除上层被水浸泡的软土层”,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及监理单位在《现场签证单》上注明“属实”,影响工期约一个月;(4)2010年10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才将箱变基础设计图交付原告,导致施工场地供电不足,影响了工期;(5)2010年10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才将设备基础龙门磨床设计图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6)2010年11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就抗风柱的施工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因甲方要求取消部分大门,改为窗户,应拿出设计图便于施工”;(7)2010年1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作出《现场签证单》,注明“在屋面施工时,已预留该处安装100T行车,后经甲方口头通知恢复施工,约一个月后,行车到场,甲方下令拆除,待行车安装完毕后,再行恢复”,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及监理单位在《现场签证单》上注明“属实”,影响工期约一个月;(8)2010年11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将窗户标高、幕墙改窗户、大门改窗户等进行变更设计;(9)2010年12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现场更改屋面采光板;(10)2010年12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对抗风柱,进行变更;(11)2010年12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未经设计私建车间办公室;(12)2010年12月22日,因Z4钢柱设计不能满足行车要求,经协商后按设计变更要求重新制作;(13)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长期未提供内外天沟的设计图纸,直到2011年1月15日才进行内外天沟施工。
2010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制作《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施工停工日记》,停工记录如下:(1)2010年4月9日,丁桥村民在工地闹事;(2)2010年4月10日至14日,丁桥村民闹事,迫使工地连续停工;(3)2010年5月24日至26日,因没有专线供电,致使工地停工;(4)2010年5月30日,经图审的合格施工图送至施工方;(5)2010年8月12日,丁桥村民闹事导致停工;(6)2010年8月18日,丁桥村民闹事导致停工;(7)2010年8月20日,甲方变压器及配电设备运到现场,在未安装变压器之前,由于电压原因,该施工工期拖延至二个半月;(8)2010年8月23日,变压器正常送电;(9)2010年9月9日,丁桥村民闹事导致停工。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在该日记上签署“情况属实”。
2010年10月,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制作《雨天统计表》,注明2010年4月至10月间,雨天天气100天。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在该统计表上签署“情况属实”。
2011年2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全面完工并提出竣工验收交接申请。2011年2月28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验收合格。2011年8月11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
2011年8月,湖北恒创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的委托,对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的工程进行竣工决算,于2011年12月17日出具《实佳生产厂房工程决算编制书》,认定工程的总造价为31245570.57元,其中:主体厂房28994749.73元,设计变更及室外工程2250820.84元。在湖北恒创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决算的工程中,刘汉文、万学涛、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祝贤祥、张福军代表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定。
因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对刘汉文、万学涛、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祝贤祥、张福军等人的行为有异议,对湖北恒创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实佳生产厂房工程决算编制书》存在质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武汉正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武正司鉴咨字第(2014)第001号“关于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27195649.44元,其中:设计图纸部分为24841720.75元;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为2353928.69元。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垫付鉴定费28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两份承包合同中的签订时间及其印章与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鉴定处已委托至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但因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鉴定资料,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司法鉴定处已作退案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鉴定处已委托至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但因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鉴定资料,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司法鉴定处已作退案处理。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分期分批以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3929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二)“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的工程价款是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还是按照2008相关定额据实结算;(三)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四)“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五)下欠工程款的认定;(六)工程价款应否计息;(七)应否扣除工程质保金;(八)湖北华某公司应缴纳的相应税款能否由武汉实佳公司代扣代缴;(九)陈乐斌应否担责。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持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具备承接诉争工程的资质要求;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提出2010年3月22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日期中的“3月”系“2月”涂改而成,并申请了笔迹鉴定,本院亦委托到鉴定部门,但是因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鉴定资料,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司法鉴定处已作退案处理,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无相反的证据推翻2010年3月22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故2010年3月22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对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细化、补充。因此,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的工程价款是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还是按照2008相关定额据实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可以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但是本案的双方并没有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2010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1600万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包括在总价款内;其它约定详见补充合同”,该合同并没有明确按照1600万元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而2010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决算依据和方法:1、黄石市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设计该厂房施工图(设计号M09-82);2、2008年《湖北省建筑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3、2008年《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4、2008年《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5、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6、施工期间主材单价参照《武汉建筑工程价格信息》中主材单价;地材单价参照《鄂州市建筑工程价格信息》中地材单价;该厂房钢构材料单价以第一批进场构件为准,±5%予以调整;7、设计变更通知书;8、分部分项工程签证单;9、该厂房工程分部分项完工时,且经验收合格并经发包方现场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核实工程量并签证后,承包方按上述依据办理竣工决算”,从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看,2010年3月22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应为补充协议,是对2010年3月18日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细化,双方达成了按照2008年相关定额据实结算的约定,武汉正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2008年相关定额等结算依据,对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报告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三)关于是否存在延误工期。两份合同虽约定“2010年4月1日开工”,但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未及时办理施工图纸的审查和备案,延迟了工程的开工时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协调好当地村民的拆迁补偿工作,造成当地村民聚众闹事,影响了工程的进度;未提供工程所需变压器,并完成相应辅助工作,造成施工不能按步骤顺利进行;施工中多次要求变更设计,且迟延提交相应的变更设计图纸,影响了施工进度,延长了工期;多达100天的雨天天气,致使无法进行施工。上述情形,均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相关人员确认。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反诉工期延误的依据不充足,对其请求湖北华某公司承担因延误工期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60万元,不予支持。
(四)关于“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申请对“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鉴定处已委托至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但因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鉴定资料,使工程质量的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司法鉴定处已作退案处理。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反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不充足,对其请求湖北华某公司承担因厂房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的费用共计100万元,不予支持。
(五)关于下欠工程款的认定。对于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的工程造价,武汉正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武正司鉴咨字第(2014)第001号“关于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为27195649.44元,其中:设计图纸部分为24841720.75元;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为2353928.69元,扣减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5039295元,下欠工程款12156354.44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支付漏算的签证索赔费用80500元,因该款仅有监理单位盖章,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并未认可,同时,武汉正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时亦未予计算,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工程价款应否计息。因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的工程于2011年2月28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验收合格,2011年8月11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故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请求从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
(1)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7日,利息为223397.16元(12156354.44元×6.56%÷12月×3月+12156354.44元×6.56%÷365天×11天);
(2)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利息为60944.97元(12156354.44元×6.31%÷365天×29天);
(3)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为1733862.5元(12156354.44元×6%÷12月×28月+12156354.44元×6%÷365天×16天)。
(4)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183244.55元(12156354.44元×5.6%÷12月×3月+12156354.44元×5.6%÷365天×7天)。
(5)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108394.16元(12156354.44元×5.35%÷12月×2月)。
上述五项合计2309843.34元。
(七)关于应否扣除工程质保金。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保修期均为1年,截止目前为止,早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故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反诉请求应扣留8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八)关于湖北华某公司应缴纳的相应税款能否由武汉实佳公司代扣代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第177号《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发包人代扣代缴的,应取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及申报,并向纳税义务人提供完税凭证,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并没有举证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委托其代扣代缴税款,故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反诉要求代扣代缴60万元税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九)关于反诉第三人陈乐斌应否担责。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反诉第三人陈乐斌是“武汉实佳机床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具备承接诉争工程的资质要求,陈乐斌只是此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故反诉第三人陈乐斌不应担责。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先后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在完成工程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工程欠款12156354.4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2309843.34元(自2012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8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负担1282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负担。鉴定费28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华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实佳公司负担2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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