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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宇高科咨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碧波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佘熙良,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常自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峰,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莉。

上诉人湖北华宇高科咨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鄂沙市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华宇高科咨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泉、佘熙良,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万华伟、杨元章,原审第三人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死者艾应斌生前与第三人万莉系夫妻关系。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艾应斌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是华宇高科岩土二部。2013年5月24日,艾应斌上午到江北农场二分场一余家桥湖北宏业实业总公司基地徐正明处,洽谈江北农场二分场一余家桥宏业公司基地原粮仓储备库新建地址勘探事宜。艾应斌在吃完工作餐后于14时左右驾车离开江北农场二分场,14时10分许,艾应斌驾驶的轿车沿沙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滩桥变电站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的一辆中型客车在道路南侧相撞,艾应斌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应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6月26日,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湖北省宏业实业总公司就原粮仓储备库新建地址项目出具了勘探报告。2014年2月16日第三人万莉向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被告认定艾应斌为工伤。2014年4月9日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万莉和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予以送达。同年4月23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关于艾应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答复意见》,但未提出艾应斌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2014年6月6日,被告认为艾应斌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艾应斌2013年5月24日14时10分许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送达第三人万莉及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不服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9月17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以沙政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工伤进行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2014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公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维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本案中,死者艾应斌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5月24日到江北农场二分场一余家桥湖北宏业实业总公司基地,洽谈江北农场二分场一余家桥湖北宏业实业总公司基地原粮仓储备库新建地址勘探事宜,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认定艾应斌死亡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没有送达给原告,属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向原告告知了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单位职工无论是在日常工作场所正常上班期间还是外出工作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均应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调整。本案当事人艾应斌在事发当日,从江北农场二分场洽谈业务返回公司途中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但因本人驾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应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认定其为工伤死亡事实、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沙市区人局根据原审第三人万莉的申请,在没有向用人单位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的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艾应斌系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卫东 审判员  齐彬彬 审判员  李超美

书记员:王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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