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华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志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江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查收集证据、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等。
被告浠水县南天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原告湖北华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浠水县南天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涛、詹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浠水县南天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0日,湖北新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与浠水县南天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来料委托生产销售三乙脂等化工产品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共同生产、销售三乙脂达成合作,新元公司负责提供生产原材料,南天公司利用自身设备技术进行生产,双方共同销售,利润按约定比例分成。2005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21日新元公司与南天公司就利润分配比例及设备检测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前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后因故双方于2006年底终止合作。经双方多次对账,南天公司欠新元公司货款及检测费共计268421.55元,南天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承诺“此欠款在两年内付清”。但至起诉日止,南天公司未偿还分文。另,2008年5月,新元公司被吸收合并至原告湖北华科投资有限公司,新元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欠款本息28452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新元公司工商注销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元公司于2008年月被吸收合并至华科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华科公司承继。
4、《来料委托生产销售三乙脂等化工产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2004年年底,新元公司与南天公司就共同生产、销售三乙脂达成合作,新元公司负责提供生产原材料,南天公司利用自身设备技术进行生产,双方共同销售,利润按约定比例分成。
5、《欠条》(2007-2-9)、《情况说明》(2007-2-9)、《欠条》(2008-12-4)、《欠条》(2010-6-20、2012-4-16)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南天公司承诺在2012年6月20日前还清。
被告浠水县南天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来料委托生产销售三乙脂等化工产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欠新元公司的款项,均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且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工商注销登记资料证明新元公司于2008年被吸收合并至华科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华科公司承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湖北新元科技有限公司与浠水县南天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来料委托生产销售三乙脂等化工产品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共同生产、销售三乙脂达成合作,新元公司负责提供生产原材料,南天公司利用自身设备技术进行生产,双方共同销售,利润按约定比例分成。2005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21日,新元公司与南天公司就利润分配比例及设备检测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前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后因故双方于2006年底终止合作。经双方多次对账,南天公司出具欠条,欠新元公司货款196000.03元及检测费30000.00元和预付款42421.52元共计268421.55元,南天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承诺“此欠款在两年内付清”。南天公司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偿还欠款。
同时查明,2008年5月,新元公司被吸收合并至原告湖北华科投资有限公司,新元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湖北华科投资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被告浠水县南天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欠湖北新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检测费、预付款,已到约定还款时间,理应支付,逾期未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新元公司于2008年月被吸收合并至华科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华科公司承继,故南天公司应将款项偿还给华科公司。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浠水县南天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华科投资有限公司各项欠款共计二十六万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五角五分,并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浠水县南天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亦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好切
审判员 :汪剑飞
人民陪审员 :周世鹏
书记员: :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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