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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某医药有限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七雄路革新大道南169号鑫斯特产业园9栋6层1室(8)。
法定代表人:肖立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号激光工程设计总部二期研发楼6栋6单元14层01室。
负责人:董德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彩云,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快运武汉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是中铁快运武汉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二是华某医药公司是否收到了运单号为K29010460923的5件药品。关于中铁快运武汉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车站对收货人或托运人的赔偿要求,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受理。”《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53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时,应按批向到站(货物发送前发生的事故向发站)提出赔偿要求书并附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本案中,云南名扬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将案涉货物5件药品委托昆明安铁公司运输时,该货物的灭失、毁损的风险即转移给昆明安铁公司。昆明安铁公司将货物交给中铁快运公司实际承运时,该货物的灭失、毁损风险随之转移给中铁快运公司。而中铁快运武汉分公司作为该货物的到站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中铁快运武汉分公司需向昆明安铁公司承担货物灭失的责任。结合《行包事故赔偿通知书》可知,中铁快运公司已经实际向昆明安铁公司承担了货物灭失的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自然获得了对该货物价值的追偿权,故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华某医药公司是否误收了运单号为K29010460923的5件药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17日,中铁快运武汉分公司的配送司机曹海同时将运单号为K29010460923的5件药品和运单号为K31010549516的5件药品一并交给了周某,两张运单上均有周某的签名。周某签收运单号为K31010549516的5件药品是其作为华某医药公司员工实施的职务行为,且华某医药公司亦当庭确认其收到了该货物。因此,可以认定周某签收货物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某医药公司承担。而同时,周某签收了运单号为K29010460923的5件药品,但华某医药公司否认其收到了该货物,同时否认了运单号为K29010460923的运单上周某签名的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某医药公司应当承担运单号为K29010460923的运单上“周某”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的举证责任,但因鉴定样本不足,该鉴定申请被退回。同时,周某作为华某医药公司的前员工,华某医药公司应当可以向周某核实签名的真伪,但华某医药公司未尽到上述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法院推定运单号为K29010460923的运单上周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两批货物均送至华某医药公司的住所地,结合前述事实,周某签收的两张快运单的共10件药品的后果均应由华某医药公司承担。因此,法院认定华某医药公司收到了运单号为K29010460923的5件药品,其获得该批货物无法律依据,应向中铁快运武汉分公司返还该批货物。根据中铁快运公司向昆明安铁公司的赔偿金额及云南名扬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冲销的增值税发票可知,上述5件药品的价值为344844元,华某医药公司在不能向中铁快运公司返还货物时,应向该公司赔偿该笔货物的价值损失。对中铁快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湖北华某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返还1800盒康力欣胶囊(规格为0.5克×36粒),如返还不能,则向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货物价值3448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已减半收取,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预缴),由湖北华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湖北华某医药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

审判长 叶钧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刘阳

书记员: 熊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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