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水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88206607Q。
法定代表人:马冠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存洪,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
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
原告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农商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截止2019年3月20日利息(含罚息)31730.80元,计71730.80元。以及上述贷款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截止2019年3月20日利息(含罚息)31322.80元,计71322.80元,以及上述贷款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1日,由原告所属的武镇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2.24%,结息方式和时间:按季结息。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金额、期限、利率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立据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该笔借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年利率12.24%。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0000元偿还时间展期至2015年5月10日偿还。现借款已逾期,截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1322.80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所属的武镇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2.24%,结息方式和时间:按季结息。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金额、期限、利率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前述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立据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该笔借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年利率12.24%,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前的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0000元偿还时间展期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刘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1322.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石玉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在送达诉讼副本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石玉的起诉,本院在庭审中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9年3月20日利息(含罚息)31322.80元,计71322.80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6%(12.24%的1.5倍)计算(含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漳农商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漳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缺席):
审判员 刘红英
书记员: 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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