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襄阳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农村商业银行)。
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2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88206607Q。
法定代表人:马冠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31号。
组织机构代码:76411802-5.
法定代表人:余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金某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敖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含罚息)980460元(利息截止2016年5月19日),本息合计8980460元。
以及上述贷款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
2、变卖或拍卖被告提供的质押物(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列款项;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金某某公司因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以其入股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0万元股权作质押担保要约向原告申请股权质押贷款后,由原告作为质权人和贷款人,被告金某某公司作为出质人和借款人,双方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
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
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计算。
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
借款年利率为9%。
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
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金额,即主债权金额为800万元。
如主债权的借据记载的金额、期限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
质物为出质人入股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0万元股权。
质物清单对质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处分该质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质权人行使质权构成任何限制。
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产生的孳息,以及因质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
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质权人有权实现债权。
质权人实现债权时,可通过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拍卖、变卖或兑现、提现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质物折价以清偿主债权。
原告与被告前述签订合同并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后,2014年10月30日,被告金某某公司在原告处立据贷款800万元。
借据载明,该笔贷款的利率为8.1%;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3日。
即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800万元贷款划至被告金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
现该贷款已逾期,但被告金某某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
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人金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及按期偿还本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逾期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取逾期借款的罚息,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罚息利率为(8.1%×0.3)2.43%,且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也由借款人承担。
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请求被告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及逾期借款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800万股股权已办理质押物登记,质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
由于被告金某某公司逾期偿还本息的违约行为,已满足了行使质押权的合同条件。
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请求对被告金某某公司持有的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800万股股权以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
原告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缺席):
一、被告襄阳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2016年5月19日前的利息980460元;偿还自2016年5月20日起止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本金80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8.1%×1.3)10.53%进行计算;
二、若被告襄阳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襄阳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质押的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800万股股权行使质押权,即有权对质押的800万股股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或者兑现、提现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63元,由被告襄阳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费收费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为17×××56,户名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金某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人金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及按期偿还本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逾期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取逾期借款的罚息,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罚息利率为(8.1%×0.3)2.43%,且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也由借款人承担。
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请求被告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及逾期借款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800万股股权已办理质押物登记,质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
由于被告金某某公司逾期偿还本息的违约行为,已满足了行使质押权的合同条件。
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请求对被告金某某公司持有的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800万股股权以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
原告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缺席):
一、被告襄阳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2016年5月19日前的利息980460元;偿还自2016年5月20日起止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本金80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8.1%×1.3)10.53%进行计算;
二、若被告襄阳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襄阳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质押的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800万股股权行使质押权,即有权对质押的800万股股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或者兑现、提现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63元,由被告襄阳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红英
审判员:叶玉芬
审判员:李金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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