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鲁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峰,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威,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历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10号附11号(工商注册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63号)。
法定代表人吴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桂林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江山旅行社)诉被告湖北历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历程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江山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峰、被告湖北历程旅行社的法定代理人吴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原告承接被告旅行团地接业务,从事桂林、阳朔、漓江等地的旅游接待服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旅游服务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旅游款。2014年2月26日,被告出具保证书,载明:2013年8月份当月团款84,484元未结清(此款项未扣人头费),现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结清扣除人头费之后的此款项。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款单,被告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扣除人头费后欠原告旅游团费72,984元,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此款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旅游团费,此后又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上签字、盖章,系其对拖欠原告旅游团费72,984元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72,984元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旅游团费,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历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林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旅游团费72,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湖北历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敏
书记员:汤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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