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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硫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京硫皇科技有限公司
武源(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
张国花(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
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熊望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放弃(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硫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源(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花(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望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硫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硫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硫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源、张国花,被上诉人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望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双某公司对上诉人硫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不是新的证据,记账凭证不正确,上诉人把不同的汇款归入不同的合同是不对的,上诉人应当是滚动付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催款函》及证据二邮寄证明是被上诉人制作,并且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超过了诉讼时效,且邮寄的地址不是我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地址;证据三《成交确认书》和《备忘录》的时间与证据四差旅费报销单时间不一致,即使在2014年主张债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四的差旅费报销单不能证明是到上诉人处主张债权;证据五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有无、评析如下:
上诉人硫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属于履行双方合同的证据材料,且这些付款与被上诉人双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相匹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下欠货款数额,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系双方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福建成隆)》履行事项,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其向上诉人催款的文件,邮寄的结果显示已经签收,能够证明上诉人硫皇公司收到了该邮寄文件,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成交确认书》和《备忘录》与本案无关,且属于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三张差旅费报销单上分别明确注明了“事由:收款(南京硫皇……)”、“事由:南京硫皇清收”、“事由:出差(南京硫皇)”,能够佐证被上诉人双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多次到上诉人硫皇公司处催要货款;证据五的真实性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硫皇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某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被上诉人双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硫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上诉人双某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多次向上诉人硫皇公司催要货款,上诉人硫皇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故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硫皇公司虽然上诉称未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传票”,但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向上诉人硫皇公司邮寄的特快专递已经硫皇公司的股东刘汉签收,上诉人硫皇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硫皇公司下欠被上诉人双某公司的货款221500元,事实清楚,其应当支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上诉人南京硫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硫皇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某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被上诉人双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硫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上诉人双某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多次向上诉人硫皇公司催要货款,上诉人硫皇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故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硫皇公司虽然上诉称未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传票”,但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向上诉人硫皇公司邮寄的特快专递已经硫皇公司的股东刘汉签收,上诉人硫皇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硫皇公司下欠被上诉人双某公司的货款221500元,事实清楚,其应当支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上诉人南京硫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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