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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名家新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名家新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魏林
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马爱文
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名家新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沛,名家新典物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林,名家新典物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仕新,市人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爱文,市人社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李帮汉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名家新典物业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家新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林、张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爱文,原审第三人李帮汉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国富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李国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李国富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即从事湖北咸宁温泉大楚城小区保安工作,每天实行三班制,交接班实行打卡制。根据原告工作安排,2013年8月6日23时55分左右,李国富在交接班完成后,去监控室打卡下班时,在打卡机前突然倒地。同事拨打120后,急救中心医务人员过来抢救,李国富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李国富的死亡原因经检查诊断为:猝死。同年8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咸人社工(2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李国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被告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咸人社工(2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李国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李国富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李国富根据单位工作安排,2013年8月6日23时55分左右,完成交接班去监控室打卡下班时,在打卡机前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项  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判决:维持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咸人社工(2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名家新典物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李国富的死亡视同工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判决维持。
原审第三人未进行书面陈述。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正当合法;3.劳动合同文本,证明李国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企业信息,证明用人单位主体合法;5.李国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6.询问笔录,证明李国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7.调查证人证明材料,证明李国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8.交接班记录,证明保安晚班的上下班时间;9.李国富的死亡通知书,证明李国富死亡;10.市人社局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认定程序合法;1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认定的事实及程序合法。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是以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作出的工伤认定,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国富是猝死,不是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上诉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第三人之子李国富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李国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名家新典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上诉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第三人之子李国富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李国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名家新典物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道才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吕莉

书记员:曹时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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