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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咸宁金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咸宁金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水,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号。主要负责人:吴东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弘大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柳树淌。法定代表人:曹永耀,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黎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钦世海,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咸宁金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随州市分行)、随州市弘大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大畜牧公司)、曹永耀、刘全修、曹黎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林、韩贤水,被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滨,被上诉人弘大畜牧公司、曹永耀、刘全修、曹黎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农发行随州市分行与金某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无效;2、判令农发行随州市分行返还金某担保公司代偿款100万元;3、农发行随州市分行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农发行随州市分行提交的电汇凭证表明弘大畜牧公司贷款的900万元一次性偿还了弘大畜牧公司欠随县众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续贷周转金运营部的债务。这一事实表明:1、弘大畜牧公司经营形势不好,已无力偿还农发行随州市分行2015年发放2016年到期的900万元贷款;2、农发行随州市分行、弘大畜牧公司对金某担保公司隐瞒了弘大畜牧公司向随州众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偿还旧贷的事实;3、农发行随州市分行对金某担保公司隐瞒了弘大畜牧公司资金真实用途,骗取金某担保公司对弘大畜牧公司担保900万元;4、农发行随州市分行与弘大畜牧公司恶意串通,将续贷900万元成功转嫁风险。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第二十七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要求,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借款人交易对象。”弘大畜牧公司与农发行随州市分行将流动资金支付给随县众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偿还弘大畜牧公司欠款的行为违反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农发行随州市分行与弘大畜牧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书面协议,但事实上弘大畜牧从随县众诚资产运营公司借款900万元偿还农发行随州市分行的旧贷,又骗取金某担保公司为弘大畜牧公司担保,从农发行随州市分行贷款900万元偿还随县众诚资产运营公司,证明了弘大畜牧公司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四、因金某担保公司与农发行随州市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农发行随州市分行应当返还金某担保公司代偿的100万元。五、一审法院对金某担保公司当庭口头申请取查取证的事实置之不理。农发行随州市分行答辩称,1、农发行随州市分行、弘大畜牧公司之间不存在协议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也没有恶意串通向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2、农发行随州市分行与金某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担保法解释规定的对外担保无效的情形,保证合同有效。3、本案所涉主合同在未经依法撤销的情况下,真实合法有效。主合同有效,从合同合法有效。4、《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管理办法》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5、农发行随州市分行与金某担保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行为,金某担保公司有相应的审查义务。6、金某担保公司代偿的100万元,是该公司依照保证合同如实履约的行为,该代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弘大畜牧公司、曹永耀、刘全修、曹黎界答辩称,同意农发行随州市分行的答辩意见。弘大畜牧公司借款属实,但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贷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发行随州市分行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弘大畜牧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91.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完全偿本付息为止);2、判令曹永耀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弘大畜牧公司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并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金某担保公司履行动产质押合同并承担质押担保责任;5、判令金某担保公司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曹黎界、刘全修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农发行随州市分行与弘大畜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弘大畜牧公司向农发行随州市分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止,年利率为6.17%。同日,金某担保公司与农发行随州市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曹永耀、刘全修与农发行随州市分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随州市分行向弘大畜牧公司转款900万元。借款逾期后,金某担保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代偿了本金100万元(包括保证金90万元及10万元资金),弘大畜牧公司尚欠农发行随州市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付至2017年5月21日止。2016年12月29日,农发行随州市分行与弘大畜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弘大畜牧公司向农发行随州市分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年利率为4.35%。合同签订后,农发行随州市分行于当日向被告弘大畜牧公司转款900万元。弘大畜牧公司与农发行随州市分行在2016年12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为900万元,抵押物清单为鄂(2016)随县不动产权第0000676号、鄂(2016)随县不动产权第0000674号、随县不动产权第0000673号、随县不动产权第0000675号林木所有权,评估价值为1917.38万元,并在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后在2017年1月10日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质押清单为定期存单,存款金额45万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曹永耀、曹黎界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弘大畜牧公司累计欠息,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于2017年4月26日利用弘大畜牧公司在原告银行留存的保证金45万元收取利息,利息付至2017年5月21日止,并于2017年8月18日将保证金8.1万元用于抵偿贷款本金收回,该借款本金余额为891.9万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农发行随州市分行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弘大畜牧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弘大畜牧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质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金某担保公司、曹永耀、刘全修、曹黎界自愿对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罚息,要求按合同约定逾期在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该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弘大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借款169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随州市弘大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内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湖北咸宁金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曹永耀、刘全修、曹黎界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各自的担保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随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14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28314元,由被告随州市弘大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上诉人金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电汇凭证一份。证明目的:主合同当事人改变贷款用途,将新贷款项汇入了与畜牧业不相关的随县众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证据二、随县众诚资产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随县众诚资产有限公司的行业和经营范围。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农发行随州市分行、弘大畜牧公司、曹永耀、刘全修、曹黎界对金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周转,电汇凭据显示的用途是周转金,符合合同约定用途。另外,依据担保合同6.10条约定,即使改变了借款用途,金某担保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是打印件,证据来源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农发行随州市分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随县众诚资产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属于对外公示的信息,能够反映随县众诚资产有限公司所属行业与经营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随县众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是随县经济和信息化局2015年11月9日批准设立的,专门负责随县中小企业续贷周转金的日常经营管理的公司。2016年6月27日,随县众诚资产有限公司向弘大畜牧公司分两笔各450万元发放了共计900万元续贷周转金。当日,弘大畜牧公司用该笔资金900万元用来偿还农发行随州分行的借款。2016年7月7日,农发行随州市分行向弘大畜牧公司发放了2016年7月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900万元的借款。2016年7月8日,弘大畜牧公司将该900万元借款通过电汇的方式转入随县众诚资产有限公司运营有限公司续贷周转金运管部账户。还查明,农发行随州市分行与金某担保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签订《保证合同》,为农发行随州市分行与弘大畜牧公司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人声明与承诺中,第6.3款约定:保证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第6.10款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除展期、增加主债权金额、提高贷款利率或者变更币种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某担保公司与农发行随州市分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金某担保公司与农发行随州市分行2013年7月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理由有三点:一是本案所涉贷款虽付至随县众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账户,但不能据此认为弘大畜牧公司与农发行随州市分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金某担保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实际款项却支付至与弘大畜牧公司无业务联系的随县众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账户,主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损害其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的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金某担保公司主张农发行随州市分行与弘大畜牧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要达到排除合理的证明标准。因本案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随县众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是随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负责随州市中小企业续贷周转金日常经营管理的公司,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偿还续贷周转金,以确保弘大畜牧公司能够续贷银行借款,维系公司的正常运营,符合行业习惯。金某担保公司主张的事实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二是借款用途的变更不是金某担保公司免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金某担保公司上诉称弘大畜牧公司将贷款900万元偿还随县众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续贷周转金,表明弘大畜牧公司与农发行随州市分行之间协议借新还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金某担保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核,金某担保公司与农发行随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为了弘大畜牧公司2016年7月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合同目的而签订。保证合同第6.10条约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除展期、增加主债权金额、提高贷款利率或变更币种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表明保证人金某担保公司明确放弃了对借款用途知悉的权利,即使弘大畜牧公司将借款用于偿还续贷周转金,偿还旧贷,均不影响金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农发行随州市分行将款项支付给随县众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并不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金某担保公司上诉称农发行随州市分行将贷款支付给随县众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经审核,《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银行受托支付时的审核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金某担保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金某担保公司基于合同无效,要求农发行随州市分行返还其代偿款100万元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某担保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金某担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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