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嘉日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大金火车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573734327R。
法定代表人:姜水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辉,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穴市民主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82011259990T。
法定代表人:虞凤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冯洪斌,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嘉日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日新公司”)诉被告武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穴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武穴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通知了第三人冯洪斌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日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辉、被告武穴人社局副局长南建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第三人冯洪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日新公司诉称,2017年8月3日,冯洪斌受嘉日新公司临时雇佣提供劳务,与嘉日新公司另外雇工梅保平为电插排发生矛盾,梅保平用拳头把冯洪斌眼睛打伤。后经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洪斌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8年4月16日,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梅保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冯洪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6月28日,武穴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2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保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限被告人梅保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洪斌赔偿42142.46元……。故可证明两点:1.冯洪斌的伤情是侵害人梅保平故意伤害所致,是故意犯罪,并不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所以不属于工伤的情形;2.冯洪斌受伤后所有损失均由侵害人梅保平赔偿,与嘉日新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嘉日新公司从冯洪斌劳动报酬中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用合理合法。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嘉日新公司立即解除了与梅保平之间的雇佣关系。综上所述,嘉日新公司认为,武穴人社局认定冯洪斌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武穴人社局作出的文书编号为2018-10-21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裁决不属于工伤;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武穴人社局、第三人冯洪斌负担。原告嘉日新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武穴人社局辩称,一、武穴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武穴人社局受理冯洪斌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嘉日新公司送达了《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公司依法举证,履行其法定义务,程序合法。二、武穴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冯洪斌是嘉日新公司的职工,2017年8月3日13时30分许,冯洪斌在嘉日新公司上班时,所在的裁玻璃组的排插不够用,便到梅保平所在的磨边组拿了一个排插。当日下午3时许,梅保平上班后发现排插不见,便责怪冯洪斌不该拿,双方发生争执,梅保平朝冯洪斌左眼打了一拳,后被人拉开。据上事实,足以认定冯洪斌与嘉日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冯洪斌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借用生产工具—排插)而受到暴力伤害。武穴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款第(一)项[应当是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冯洪斌为工伤。三、嘉日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武穴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武穴人社局受理冯洪斌工伤认定申请后,书面告知嘉日新公司依法提交证据,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武穴人社局应当认定冯洪斌为工伤。综上所述,武穴人社局依法受理冯洪斌的认定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嘉日新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被告武穴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冯洪斌身份证一份、嘉日新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冯洪斌及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冯洪斌递交的《申请书》、武穴人社局向冯洪斌出具的《申请工伤认定一次性告知书》、向嘉日新公司送达的《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及快递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冯洪斌向武穴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武穴人社局依法受理,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程序合法;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2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冯栋栋、冯年友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各一份,武穴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冯洪斌、冯年友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梅保平殴打他人案现场示意图》一份,事故发生地照片一张,拟证明冯洪斌是嘉日新公司的职工,2017年8月3日,冯洪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4.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出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冯洪斌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武穴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武穴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第三人冯洪斌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冯洪斌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嘉日新公司对被告武穴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程序是否合法由法院裁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8)鄂1182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由第三人冯洪斌申请工伤时提供的,该判决书明确是故意伤害行为,不是意外伤害,该判决书已生效,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不当的工伤认定决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冯洪斌对被告武穴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武穴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系证明双方身份关系,予以采信;证据3、4是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根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是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5是本案讼争行政行为,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冯洪斌系嘉日新公司员工。2017年8月3日13时30分许,冯洪斌在上班时因所在裁玻璃组的插排不够,便到梅保平所在的磨边组拿了一个插排。15时许,梅保平上班后发现插排不见了,便责怪冯洪斌不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梅保平用拳头把冯洪斌眼睛打伤。2018年4月16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梅保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责令梅保平对冯洪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8年7月25日,冯洪斌向武穴人社局咨询其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相关事宜,武穴人社局向其提供《申请工伤认定一次性告知书》一份。2018年7月30日,冯洪斌向武穴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申请认定冯洪斌所受伤害为工伤,武穴人社局予以受理。2018年8月1日,武穴人社局向嘉日新公司发出了《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嘉日新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冯洪斌工伤与否的证明材料,并告知了逾期未举证的法律后果,嘉日新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告知书,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9月20日,武穴人社局向冯洪斌、冯年友调查证实冯洪斌工作情况及受伤经过。2018年10月28日,武穴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文书编号为2018-10-2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洪斌2017年8月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向嘉日新公司、冯洪斌予以送达。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武穴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职工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武穴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当事人对第三人冯洪斌与原告嘉日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冯洪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冯洪斌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原告嘉日新公司认为第三人冯洪斌虽然受到伤害,但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该观点系对法律条文的误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是指职工本人存在故意犯罪情形,而本案中的第三人冯洪斌系他人故意犯罪案件中的受害者,并非故意犯罪的实施者,且第三人冯洪斌遭受他人暴力性伤害是在工作时插排不够而使用他人插排产生矛盾所致,其伤害是由工作原因产生,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所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武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武穴人社局在审查第三人冯洪斌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进行了受理、审核,并向原告嘉日新公司送达了《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在原告嘉日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被告武穴人社局在经调查审核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文书编号为2018-10-21的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冯洪斌所受伤害为工伤,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虽然被告武穴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书中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其工伤据以认定的事实及过程均指向的是该条第(三)项,故不应以其存在瑕疵而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武穴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8-10-21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嘉日新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嘉日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嘉日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少亮
人民陪审员 周亚琴
人民陪审员 吕琼华
书记员: 周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