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武汉经开万达广场6栋21层5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柯昌军。
被告:十堰益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高新区科技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邓正金。
被告: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群。
被告:柯昌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李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邓正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李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曹少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吴晓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柯昌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江建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工业园区监利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曹少洪。
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少洪。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担保公司)诉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汽车公司)、被告十堰益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工贸公司)、被告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森模具公司)、被告柯昌军、被告李建辉、被告邓正金、被告李申、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柯昌兵、被告江建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嘉某担保公司的申请,追加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机汽车公司)、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机科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功、王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力汽车公司、被告益某工贸公司、被告港森模具公司、被告柯昌军、被告李建辉、被告邓正金、被告李申、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柯昌兵、被告江建霞、被告康机汽车公司、被告康机科技公司经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实力汽车公司向原告嘉某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人民币8,003,210元、支付担保费人民币24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6月29日的担保费延迟缴纳违约金人民币132元(共计人民币8,243,342元);并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实际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243,342元)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被告实力汽车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并据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3、被告益某工贸公司、被告港森模具公司、被告柯昌军、被告李建辉、被告邓正金、被告李申、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柯昌兵、被告康机汽车公司、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对被告实力汽车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嘉某担保公司依据十工商开抵登字(2015)第306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对被告实力汽车公司的抵押动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嘉某担保公司对被告柯昌军、被告江建霞共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西房字第98-000486、98-××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嘉某担保公司对被告柯昌军持有的被告实力汽车公司的51%的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嘉某担保公司对被告李申持有的被告实力汽车公司的49%的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十堰分行)与被告实力汽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交行十堰分行向被告实力汽车公司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实力汽车公司与原告嘉某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嘉某担保公司又与交行十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被告益某工贸公司、被告港森模具公司分别与原告嘉某担保公司签订了《法人反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嘉某担保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被告柯昌军、被告李建辉、被告邓正金、被告李申、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柯昌兵分别与原告嘉某担保公司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另外,被告实力汽车公司将其机械设备抵押给原告嘉某担保公司并办理了十工商开抵登字(2015)第306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柯昌军和被告江建霞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西房字第98-000486、98-××号)与原告嘉某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不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郧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5219号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李申和被告柯昌军分别将自己持有的被告实力汽车公司49%、51%股权质押至原告嘉某担保公司并办理了(十工商)股质设立准字(2015)第55号、第5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2015年6月19日,交行十堰分行发放了贷款。2015年6月20日,被告实力汽车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柯昌军失联,交行十堰分行要求原告嘉某担保公司代偿。原告嘉某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了代偿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003,210元,交行十堰分行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嘉某担保公司出具《债务清偿证明》。原告嘉某担保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嘉某担保公司与被告实力汽车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柯昌军、被告李建辉、被告邓正金、被告李申、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柯昌兵分别与原告嘉某担保公司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被告益某工贸公司、被告港森模具公司、被告康机汽车公司、被告康机科技公司分别与原告嘉某担保公司签订《法人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嘉某担保公司的诉请中:关于偿还本息人民币8,003,210元,因原告嘉某担保公司已代被告实力汽车公司向案外人交行十堰支行清偿债务人民币8,003,210元,原告嘉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实力汽车公司追偿,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因《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嘉某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向被告实力汽车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3日内未获被告实力汽车公司清偿的,在原告嘉某担保公司扣除履约保证金之外,被告实力汽车公司还应当按原告嘉某担保公司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嘉某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嘉某担保公司未举证证实其曾向被告实力汽车公司发出过催收通知书,故本院认为被告实力汽车公司应自2015年10月18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之日第四天起,即2015年10月22日起以人民币8,003,21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嘉某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支付担保费人民币240,000元,因原告嘉某担保公司与被告实力汽车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对此有约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迟缴纳担保费的违约金,《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实力汽车公司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2日内向原告嘉某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实力汽车公司延迟缴纳担保评审费、担保费和履约保证金且未获原告嘉某担保公司同意的,原告嘉某担保公司有权每日按延迟缴纳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实力汽车公司收取违约金”,故被告实力汽车公司应自2015年6月16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之日起第三日即2015年6月20日起以人民币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嘉某担保公司支付延期缴纳担保费的违约金;关于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因原告嘉某担保公司已就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且《委托保证合同》中对此亦有约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益某工贸公司、被告港森模具公司、被告柯昌军、被告李建辉、被告邓正金、被告李申、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柯昌兵、被告康机汽车公司、被告康机科技公司的反担保责任,因上述被告均与原告嘉某担保公司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及《法人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实力汽车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嘉某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嘉某担保公司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嘉某担保公司的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因这三项诉请中记载的动产、不动产、股票均在相关职能机关办理了抵押及质押登记,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8,003,2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8,003,21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240,000元及延期缴纳担保费违约金(延期缴纳担保费违约金以人民币2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
四、被告十堰益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柯昌军、被告李建辉、被告邓正金、被告李申、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柯昌兵、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十工商开抵登字(2015)第306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对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行使抵押权,并在人民币8,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柯昌军名下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天河坪村四组1幢第一层、第三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第98-000486号、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第98-××号)行使抵押权,并在人民币8,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柯昌军持有的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51%的股权行使质押权,并在人民币8,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申持有的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49%的股权行使质押权,并在人民币8,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九、驳回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4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十堰益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十堰港森精密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柯昌军、被告李建辉、被告邓正金、被告李申、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柯昌兵、被告湖北康机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书记员: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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