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武汉经开万达广场6栋21层5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益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科技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邓正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柯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博奥汽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汽配城广场物流中心大门口。
法定代表人:朱小红。
被告:十堰衡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四堰社区材料处5栋1-4-2号。
法定代表人:谭鹏。
被告:李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李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柯昌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柯昌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朱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吴东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与被告十堰益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被告湖北博奥汽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被告十堰衡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森公司)、被告李建辉、被告李申、被告柯昌军、被告柯昌兵、被告朱小红、被告吴东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诉讼前原告嘉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益某公司、被告实力公司、被告博奥公司、被告衡森公司、被告李建辉、被告李申、被告柯昌军、被告柯昌兵、被告朱小红、被告吴东红银行存款8,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案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功,被告益某公司和被告实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全,被告李建辉、被告李申、被告吴东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奥公司、被告衡森公司、被告柯昌军、被告柯昌兵、被告朱小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益某公司向原告嘉某公司偿还代偿本息8,025,865.48元,并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日按照1‰的标准向原告嘉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被告益某公司向被告嘉某公司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3.原告嘉某公司对被告李建辉、被告柯昌兵持有益某公司股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朱小红在抽逃被告博奥公司注册资金297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益某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吴东红在抽逃被告博奥公司注册资金3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益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实力公司、被告博奥公司、被告衡森公司、被告李建辉、被告李申、被告柯昌军、被告柯昌兵对被告益某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原告嘉某公司与被告益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益某公司合同编号A101SY14032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益某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向被告益某公司贷款800万元。同日,原告嘉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嘉某公司为被告益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为了前述《委托保证合同》,2014年5月25日,被告实力公司、被告博奥公司、被告衡森公司分别与原告嘉某公司签订《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嘉某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被告李建辉、被告李申、被告柯昌军、被告柯昌兵分别与原告嘉某公司签订了《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被告李建辉、被告柯昌兵分别与原告嘉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李建辉、被告柯昌兵分别持有被告益某公司49%、51%的股权质押至原告嘉某公司。其后,前述当事人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案外人交通银行在向被告益某公司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益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嘉某公司向交通银行代偿本金和利息8,025,865.48元。另外,被告朱小红、被告吴东红作为被告博奥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嘉某公司与被告益某公司、被告实力公司、被告博奥公司、被告衡森公司、被告李建辉、被告李申、被告柯昌军、被告柯昌兵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本案原告嘉某公司是否向案外人交通银行代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嘉某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和案外人交通银行出具的债务清偿证明形成完成证据链,可有效的证明原告嘉某公司已向案外人交通银行代偿被告益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101SY14032)项下被告益某公司所负债务,对原告嘉某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交通银行代偿本案所涉债务,本院予以认定。
三、本案追偿的对象和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反担保的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本案中原告嘉某公司在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现原告嘉某公司已向案外人交通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其主张向被告益某公司追偿代偿款项、律师费、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实力公司、被告博奥公司、被告衡森公司、被告李建辉、被告李申、被告柯昌军、被告柯昌兵对被告益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嘉某公司并未向益某公司退还另笔委托担保项下中的保证金80万元,对被告益某公司负有到期金钱债务,各被告主张予以抵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在原告嘉某公司代偿款项8,025,865.48元、律师费用40,000元中抵扣80万元保证金后,剩余款项7,265,865.48元应由各被告向原告嘉某公司清偿。
对于原告嘉某公司主张违约金诉请,本院认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嘉某公司代偿款项后应当向被告益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3日内未果被告益某公司未清偿的,被告益某公司按照原告嘉某公司代偿金额的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嘉某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向各被告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各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故从原告嘉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追偿数额7,265,865.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嘉某公司主张质押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结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由于《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出质股权与当事人实际享有的股权份额不一致,同时根据前述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被告李建辉、被告柯昌兵出质股权的份额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份额为准。现各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嘉某公司可以就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原告嘉某公司要求被告朱小红、被告吴东红在抽逃被告博奥公司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被告益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嘉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朱小红、被告吴东红存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行负担,故原告嘉某公司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益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7,265,865.48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265,865.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博奥汽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十堰衡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建辉、被告李申、被告柯昌军、被告柯昌兵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十堰益某工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建辉持有被告十堰益某工贸有限公司49%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十堰益某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柯昌兵持有被告十堰益某工贸有限公司51%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十堰益某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湖北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6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3,521元,由被告十堰益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东风(十堰)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博奥汽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十堰衡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建辉、被告李申、被告柯昌军、被告柯昌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理人民陪审员陈仁亮 人民陪审员 鲁 建 国
书记员:秦 晓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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