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
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涂某某
陈凤梅
原告湖北国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古塔西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毛军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撤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关口镇长流湾。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涂某某。
被告陈凤梅。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国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涂某某、陈凤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国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涂某某、陈凤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主要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偿还浠水县财政局借款105038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浠水县财政局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且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己有该项约定,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收回该笔借款己进入诉讼程序,并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相应律师代理费,应视为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涂某某、陈凤梅支付原告湖北国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浠水县财政局借款1000000元,限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涂某某、陈凤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涂某某、陈凤梅支付原告湖北国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限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涂某某、陈凤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涂某某、陈凤梅支付原告湖北国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0元,限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涂某某、陈凤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梅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70元,由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涂某某、陈凤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主要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偿还浠水县财政局借款105038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浠水县财政局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且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己有该项约定,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收回该笔借款己进入诉讼程序,并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相应律师代理费,应视为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涂某某、陈凤梅支付原告湖北国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浠水县财政局借款1000000元,限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涂某某、陈凤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涂某某、陈凤梅支付原告湖北国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限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涂某某、陈凤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涂某某、陈凤梅支付原告湖北国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0元,限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涂某某、陈凤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梅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70元,由被告湖北新棱钢砂有限公司、涂某某、陈凤梅共同负担。
审判长:柯国华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赵倩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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