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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诉谭又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
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曾丹(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谭又铜

原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置业)。
法定代表人章云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美娟、曾丹,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又铜。
原告圆通置业与被告谭又铜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美娟、曾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又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建行夷陵支行从原告处将贷款本息全部收回,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000元,利(罚)息8697.28元及交易税费4513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谭又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谭又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圆通置业违约金59000元、利息(罚息)8697.28元,赔偿原告交易税费损失45135元,合计112832.28元。
三、驳回原告圆通置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谭又铜负担2368元,原告圆通置业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建行夷陵支行从原告处将贷款本息全部收回,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000元,利(罚)息8697.28元及交易税费4513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谭又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谭又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圆通置业违约金59000元、利息(罚息)8697.28元,赔偿原告交易税费损失45135元,合计112832.28元。
三、驳回原告圆通置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谭又铜负担2368元,原告圆通置业负担169元。

审判长:吴俊
审判员:姚卫琼
审判员:望西峨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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