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艳药业公司)因与上诉人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如到甲方工作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必须将社会统筹关系转办入甲方,不转入的,甲方一律不负任何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是否以口头的形式进行了变更的问题。坤艳药业公司认为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将工资标准变更为6480元/月,实际履行了大半年之久,望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对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而望某某认为,双方只是对工资的给付时间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实发工资与约定的800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年底一起补发,并非对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坤艳药业公司应当对工资标准是否变更承担举证责任,其虽证实了2016年4月以后实发工资数额及望某某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但望某某对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其认为与坤艳药业公司就工资差额部分的给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即差额部分年底一起补发。现坤艳药业公司未能举出其他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望某某垫付的养老和医疗保险7030.80元是否应当由坤艳药业公司给付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如到甲方工作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必须将社会统筹关系转办入甲方,不转入的,甲方一律不负任何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望某某不将其社会统筹关系转入坤艳药业公司,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望某某要求坤艳药业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养老和医疗保险7030.8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坤艳药业公司与望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罗娟
书记员: 张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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