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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艳药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8046448D)。住所地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坤艳药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坤艳药业公司与被告朱某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艳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朱某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工资标准,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另有约定。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聘任双方承诺合同书》,双方约定:聘请被告为公司GMP、GSP办公室主任,任职期限为5年,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依据目标、责任、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基薪按月发放,每年效益年终考核结算;被告年薪为120000元,其中月薪8000元,预留24000元作为效益奖励等。双方还约定解除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2016年,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发放员工工资,经常拖欠员工工资达3个月以上。2017年2月20日,原告公司召开高层管理人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改革薪资制度,实行岗变薪变、多劳多得等制度。2017年3月1日,被告以原告长期多次不能按劳动合同书约定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递交《员工离职审批表》,原告随后同意被告离职,但认为离职理由不存在。2017年3月6日,被告正式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于当日给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夷劳仲裁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290元。
同时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为97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合同书、离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员工交接表、离职审批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8000元/月的标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600元。被告朱某运从原告公司离职时,《离职审批表》中的离职原因为:坤艳药业长期、多次不能按《劳动合同书》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290元(9716元/月×2.5个月)。原告诉称被告离职系双方协商一致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朱某运支付拖欠的工资25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290元,合计49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丽丽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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