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油江路。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中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长江路226号。法定代表人吴南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思进,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向承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万安松,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向承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2018)鄂102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向承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23日9时,向承永在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葛洲坝荆州还建房五合安置小区项目工程B区地下室施工中,不慎摔倒,致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弥漫性脑肿胀;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7日,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向承永就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及垫付医疗费的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因对该协议的理解及履行产生矛盾,向承永于2017年5月25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诉讼中,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以其与向承永系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向承永遂申请撤回民事诉讼,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2017年10月9日,向承永向县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县人社局审查后,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公人行决字(2017)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承永2016年8月23日所受损伤为工伤。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向承永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是向承永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四)第三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证据表明本案向承永申请工伤认定时距其受伤时间已超过1年。但由于存在向承永基于对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信赖和认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被耽误时间的事实。而其耽误的原因是因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不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而另行采取协商方式所致。其耽误的时间不属于向承永自身原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此,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向承永超过认定工伤申请期限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向承永在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因而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上述人社部规范性文件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当。但其同时适用该规范文件第八条第(五)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公人行决字(2017)10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耽误的时间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原因。请求撤销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2018)鄂1022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作出的公人行决字(2017)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县人社局答辩称:一、本案适用人社部[2016]29号文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应依法履行工伤补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承永陈述称:被耽误的时间属于上诉人单位的原因,不是向承永的原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县人社局、第三人向承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向承永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向承永于2016年8月23日受伤,2017年5月25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诉讼中2017年8月30日,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以与第三人向承永系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9月22日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可以看出,向承永自受伤后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直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才知晓其与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虽然向承永于2017年10月9日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出了1年的申请期限,但其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其被耽误的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不属于向承永自身原因,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向承永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间,县人社局认定向承永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庆
审判员  孙开炎
审判员  盛 千

书记员:李丽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