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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与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xxxx,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油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022011409709E,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长江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吴南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进,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向承永,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松,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向承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被告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进、粟庭元,第三人向承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公人行决字(2017)1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向承永因受伤与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产生纠纷,于2017年7月31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同年9月22日,荆州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第三人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符合人力资源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第四、五项的规定,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8月23日9时,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葛洲坝荆州还建房五合安置小区工程B区地下室施工中,不慎摔倒受伤。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认定第三人向承永2016年8月23日9时受到的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弥漫性脑肿胀;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工伤。
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23日,第三人向承永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第三人违反赔偿协议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后撤回起诉,又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但被告依然受理,并以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为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公人行决字(2017)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作出的公人行决字(2017)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申请认定工伤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申请时限。
2.协议书及领款凭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其受伤情况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被告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申请人因用工单位即原告违规不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发生事故后不为受伤员工申报工伤、与申请人签订约定赔偿数额不明确的协议、隐瞒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致使申请人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等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原告应当对第三人的工伤依法履行工伤补偿义务。其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主体资格;
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行政执法证;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
4.公人行决字(2017)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5.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书;
6.用人单位陈述意见书;
7.用人单位证照材料;
8.劳动合同书;
9.证人证言;
10.申请人病例材料;
11.赔偿协议书;
12.民事诉讼材料;
13.送达回证及程序材料;
14.工伤认定审批材料。
第三人向承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公平,且原告亦没有全部履行,第三人错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原告隐瞒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过错在于原告。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受伤员工和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当事人资格;
2.住院小结、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3.协议书、人身意外保险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不是以劳动合同为依据;
4.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才知道其与原告有劳动关系;
5.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能够证实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能够证实被告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上述证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23日9时,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葛洲坝荆州还建房五合安置小区项目工程B区地下室施工中,不慎摔倒,致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弥漫性脑肿胀;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就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及垫付医疗费的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因对该协议的理解及履行产生矛盾,第三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荆州区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以其与第三人系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人遂申请撤回民事诉讼,荆州区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2017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公人行决字(2017)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6年8月23日所受损伤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是第三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四)第三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
证据表明本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距其受伤时间已超过一年。但由于存在第三人基于对原告签订协议的信赖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未履行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被耽误时间的事实。而其耽误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不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而另行采取协商方式所致。其耽误的时间不属第三人自身原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此,原告关于第三人超过认定工伤申请期限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在荆州区法院提起的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因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上述人社部规范性文件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当。但其同时适用该规范文件第八条第(五)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公人行决字(2017)10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春林
审判员 徐华
人民陪审员 聂青

书记员: 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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