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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新沟镇(14)。
法定代表人余中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傅志江,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一巷**号。
法定代表人郑开廷,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向振祝,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恩施市人社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恩施州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向振祝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振祝与大禹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恩市劳人仲案字”〔2018〕第56号裁决书予以证实,向振祝因工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等证据证实。恩施市人社局受理向振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对知情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查清了案件事实。认定向振祝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恩施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恩施州人社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维持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大禹水利水电公司否认向振祝与大禹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质疑向振祝受伤的时间、受伤的事实、受伤部位,但是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任荣
审判员 李野
审判员 彭文

书记员: 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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