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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邹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大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张晓东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诉称其丈夫张晓东于2017年2月开始起在原告处务工;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仲裁申请书后,经核实,张晓东于2004年12月入伍,2012年12月受上士军衔,其属现役军人身份,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丈夫张晓东之间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0日(于2017年7月11日送达),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麻劳人裁字(2017)第026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张晓东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3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情。被告邹某某辩称:根据劳动仲裁机构的依法调查和裁决结果,原告与被告丈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晓东于2004年入伍,于2016年11月20日填写《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审核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1011部队于2016年11月25日签署意见——同意,批准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1001部队于2016年12月5日签署意见——同意,移交机关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政治工作局于2017年4月1日签署意见——同意。2017年2月,张晓东应聘到被告湖北大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车辆管理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23日,张晓东在大广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晓东之妻邹某某遂以张晓东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湖北大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教师,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业,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大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晓东在应聘到湖北大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时其是否是现役军人身份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退出现役命令之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道”,本案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张晓东的退出现役命令,也没有提交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张晓东也未到麻城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报道,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上最后的批准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虽然张晓东生前所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1001部队做出了两份说明,但两份说明均没有说清张晓东的退役命令是何时下达的,且与该部队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所述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在张晓东的退役申请在获得最终批准和移交前,其身份仍应为现役军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本案张晓东在应聘时为现役军人身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其与原告湖北大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大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晓东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记员:鲍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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