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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泰帝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天泰帝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李衷冬
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杨彦华
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钱长兴
张斌(湖北荆门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泰帝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长宁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3888-6。
法定代表人刘丹,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衷冬,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3628-9。
法定代表人范华儒,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彦华,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钱长兴,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斌,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湖北天泰帝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钱长兴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已由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掇刀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湖北天泰帝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天泰帝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衷冬、陈玉金、被上诉人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华、廖淑东、原审第三人钱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湖北天泰帝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厨房部由徐宁波个人承包,第三人钱长兴从2011年3月开始在原告的厨房部水台从事杀鱼工作。原告在其酒店十二楼东单元为第三人等员工安排了宿舍,因第三人家住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72号鸿程小区,离原告处较近,所以第三人惯常在晚上下班后回家住。2013年11月1日21时许,第三人下班骑自行车回家,行至荆门市东宝区月亮湖路商业城路段时,与案外人许某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经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4-9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同年11月11日,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医院的诊断证明、第三人的同事马某祥、胡某圣、严某森、吴某海等人书面证言、原告出具的《证明》、员工考勤表等材料。同年6月12日,被告受理该申请,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完整,于同年6月17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明材料,并告知其不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8日至7月4日间,被告对胡某圣、马某祥、第三人钱长兴、徐某波、田某琼、叶某力作了《工伤认定调查》。同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钱长兴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范围的报告》,说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下班途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虚假,并提供了酒店厨房部承包人徐某波、宿舍管理员田某琼、厨房部员工叶某力、李某春的书面证言以及员工考勤表、徐某波在原告处领取厨房部工资的领款单等材料予以证明。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于同年7月18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作出了荆人社工认字(2014)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原告不服,向荆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11月12日,荆门市人民政府作出荆政复决(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荆人社工认字(2014)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荆人社工认字(2014)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上诉人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钱长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核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调查询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员工考勤表、原审第三人同事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钱长兴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钱长兴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并非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钱长兴于2013年11月1日21时许下班骑自行车回家,在途经月亮湖路商业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应处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天泰帝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上诉人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钱长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核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调查询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员工考勤表、原审第三人同事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钱长兴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钱长兴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并非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钱长兴于2013年11月1日21时许下班骑自行车回家,在途经月亮湖路商业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应处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天泰帝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缪锟
审判员:鲁琼丽
审判员:朱瑞强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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