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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信迅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柯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安信迅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方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镇,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柯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桂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巍,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湖北安信迅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柯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安信迅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日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武汉天河机场室内全彩屏结构制作及显示屏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50,000元。原告已经完成钢结构工程及LED显示屏安装调试并通过业主验收,但被告仅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上海柯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并辩称,原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并未完成涉案项目,显示屏安装、接线都是由被告完成,产生费用37,800元,应从合同总价中扣减;双方约定显示屏安装工期为25天,该项目逾期360天才经业主验收,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按照违约金的30%向原告主张81,000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被反诉人立即返还未完成项目款项37,800元;2、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81,000元。
  原告湖北安信迅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告承揽的是钢结构的制作,显示屏的安装及接线仅是配合义务,原告已经完成钢结构制作工程,并经验收单位验收,已经完成了承揽义务。综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武汉天河机场室内全彩屏结构制作及显示屏安装合同》,合同中对原告的描述为“承揽本合同项目中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工程的承揽方”。合同承揽工程内容中1.1条约定,乙方负责按设计图纸要求完成甲方位于(湖北武汉天河机场P2.5室内全彩显示屏,共计18套,378平方米)LED全彩屏之钢结构工程的钢结构底座基座建筑物、钢结构的制作、钢结构的安装、显示屏安装、显示屏接线,显示屏与钢结构的包边装饰等工程内容;1.2条约定乙方的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负责采购本合同钢结构所用之钢材、电焊条、1.5mm不锈钢包边、油漆、化学螺栓、硅胶安装、以及基础土建物料等材料;1.3条约定配合甲方将显示屏安装到钢结构上,包括提供脚手架、协同显示屏安装工作等;1.4条约定乙方负责本合同钢结构的质保期免费维护维修及质保期后的有偿维护维修。关于总价,合同2.1条中约定为150,000元;关于交货,合同3.1.1.2条约定乙方完成全部承揽内容(即除了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完毕外,完成了配合甲方显示屏安装至钢结构之上、对显示屏四周的包边装饰、拆除脚手架、清理现场等)的最终工期为25个日历天。自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之日起计算(预定为2017年4月21日,具体时间以业主进场通知为准)。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生效后3-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30%即45,000元,钢结构工程全部完成,LED显示屏安装调试结束后3-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40%即60,000元,LED显示屏安装调试结束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3-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5%即37,500元,余款7,500元为质量保证金,于甲方及业主监理签署最终验收合格文件后满1年,乙方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后支付。关于甲方责任,合同5.1.6条中约定在安装LED显示屏体时,甲方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指挥。关于乙方责任,5.2.3条约定乙方负责完成LED全彩显示屏的基础浇筑土建工程、显示屏屏体的外装饰工程。关于验收,合同6.6条约定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验收合格以业主及监理签署的最终验收文件为准。关于违约责任,合同10.2条约定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3条约定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交付钢结构成品或逾期完成其他承揽工作内容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涉案项目显示屏钢结构制作、显示屏包边装饰等工作。显示屏屏体的安装及调试由项目建设单位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主导完成。
  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项目《LED显示屏钢结构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内容为显示屏钢结构制作安装、显示屏包边装饰。验收意见为该项目已按合同内容施工完毕,完成显示屏钢结构制作安装、显示屏包边装饰、显示屏已安装完成,显示屏钢结构验收合格。2017年5月8日,建设单位上海三思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验收报告上出具建设单位验收意见:钢结构、包边施工完成,显示屏已安装,业主未验收,以业主验收结果为准。2018年4月25日,涉案项目经业主方验收合格。
  2017年3月28日,被告通过其财务徐辨凤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杰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转账附言为“三思武汉项目预付款”;2017年4月7日转账15,000元,转账附言为“武汉项目预付款”;2017年4月17日转账10,000元,转账附言为“武汉项目部分进度款”;2017年4月27日转账40,000元,转账附言为“武汉项目进度款”;2017年5月19日转账35,000元;2017年7月20日转账20,000元。对于该些款项,原告仅认可2017年4月27日转账的40,000元为涉案项目的工程款。
  2018年5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杰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桂祥“徐总,武汉天河机场的工程三思已经验收了,可以正常收款了”。徐桂祥回复“你将验收资料发给徐辨凤办理收款手续”。2019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杰至被告处催讨工程款,因产生争议,方杰报警。
  审理中,原告提供《项目结算表》,证明原告在上海五象城、烟台儿童医院、安徽宣城、苏州吴江、安徽淮安、平湖、赣州华东城、太原华宇、太原气象台、苏州周庄、武汉天河机场、杭州远洋国际、宁波酷乐生活等工程地址承接了被告的项目。被告不认可该些项目的存在,但认可该份结算表上手写部分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桂祥所写。就该些项目,原告表示收到被告支付过以下款项:2016年11月30日收到20,000元、2016年12月13日收到10,000元、2016年12月16日收到10,000元、2017年1月2日收到10,000元、2017年1月4日收到20,000元、2017年1月9日收到30,000元、2017年1月19日收到20,000元、2017年1月28日收到10,000元、2017年2月3日收到5,000元、2017年2月4日收到15,000元、2017年2月19日收到18,000元、2017年3月8日收到8,000元、2017年3月28日收到30,000元、2017年4月7日收到15,000元、2017年4月17日收到10,000元、2017年4月27日收到40,000元、2017年5月11日收到10,000元、2017年5月19日收到35,000元、2017年7月20日收到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36,000元。对于项目结算表,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张表格上添加其他内容的行为可以表明其对该张表格所列内容无异议,否则,其并无添加的必要,并且可以在原告向其出具该张表格时直接对该张表格所列内容予以否认而不做任何行为。原告自认的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也可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项目。综上,本院对该张结算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合同、验收报告、项目结算表、银行交易明细、录音、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否包括显示屏安装及接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合同的名称包括钢结构制作及显示屏安装,承揽工程内容的1.1条也包括显示屏安装及接线,甲方(被告)的责任5.1.6条约定在安装LED显示屏体时,甲方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指挥,但是从合同的其他内容看,在关于乙方(原告)介绍时,明确了其是“承揽本合同项目中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工程的承揽方”;在承揽工程内容1.3条中明确约定原告负责配合被告将显示屏安装到钢结构上;在交货的3.1.1.2条明确的乙方所有的承揽内容并不包括显示屏安装及接线;在乙方责任的内容部分,也并无显示屏安装及接线的约定。同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验收报告中,也确认了项目的内容并不包括显示屏安装及接线。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显示屏安装及接线义务主体的约定虽有矛盾,但结合合同总的内容,以及被告事后的行为,本院认为显示屏安装及接线的义务并不在原告。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履行完价款支付义务。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00元,但认为涉案项目未经验收,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并非本案项目,而是其他项目的价款。因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中95,000元有明确的转账附言,付款针对的即为本案项目,本院对该些款项用于本案项目予以确认。而对于另外的55,000元,原告否认系本案项目价款,则其应举证证明该些款项用于哪些项目。原告认为系支付《项目结算表》上项目价款,但是根据结算表中已经列明价款的项目,该些项目的价款总额尚不足以覆盖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总额,原告应进一步举证结算表中未列明价款项目的价款总额,以及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项目,以及项目的具体价款,用以证明该55,000元付款的指向,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该55,000元的指向,单纯的以项目未经验收被告不应付款进行抗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确认该些款项用于涉案工程的支付,并无不妥。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反诉中主张的未完成项目价款及违约金,因显示屏的安装及接线并非原告义务,且原告已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的反诉主张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安信迅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柯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安信迅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柯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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