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宏贤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麦伟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湖北弘发律师事务��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路54号。法定代表人:雷平,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赵四菊,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德,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徐显琼,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宏贤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当阳市。1012
2017年10月30日,徐显琼向当阳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受伤为工伤。2017年12月1日,当阳市人社局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7]1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显琼受伤为工伤。被告当阳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补正材料告知书,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宏贤鞋业公司营业执照,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邹晓琼、曾贵仙、王玲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徐显琼上班路线图及居住地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签收表(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当阳市人社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当阳���人社局另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原告宏贤鞋业公司诉称,2017年9月18日7时4分,徐显琼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唐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致徐显琼受伤。经徐显琼申请,被告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7]1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显琼受伤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3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徐显琼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近51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告认定徐显琼受伤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当人社工伤认定[2017]1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宏贤鞋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宏贤鞋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当人社工伤认定[2017]1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被告当阳市人社局辩称,被告认定徐显琼受伤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显琼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工伤。第三人徐显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徐显琼出生于1966年12月10日,户籍地为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和平村。2015年12月23日,宏贤鞋业公司与徐显琼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有效期为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2017年9月18日7时4分,徐显琼从家中骑摩托车到宏贤鞋业公司上班,行至汉宜线当阳三桥南端时与唐林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以致徐显琼受伤。经当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徐显琼为二级脑外伤,颅底骨折,头面部皮肤挫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下角骨折。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显琼无责任。2017年10月30日,徐显琼向当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当阳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7]1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显琼受伤为工伤。另查明,徐显琼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诉讼中,宏贤鞋业公司对上述决定书载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当阳市人社局作出该决定的程序无异议,但对法律适用有异议,故诉请撤销该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徐显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否认定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从上述答复意见可以看出,农民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成为工伤认定的阻确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徐显琼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阳市人社局在查明徐显琼受伤相关事实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徐显琼受伤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宏贤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宏贤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贤鞋业公司)不服被告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当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宝华、人民陪审员蔡祖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贤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周开喜,被告当阳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赵四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德,第三人徐显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湖北宏贤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湖北宏贤鞋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宏贤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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