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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与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瞿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长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习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戴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天润工业园7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瞿建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瞿建春。

原告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瞿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兵、黎明、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瞿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超玥之星商贸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签订《2012年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武汉超玥之星商贸业有限公司全年向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订购高白双胶纸不低于500吨,价格随行就市,货到30天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并就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瞿建春向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以个人全部财产为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订立后,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发货,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10日间,瞿建春在三份《债权债务核对函》、一份《客户往来确认单》、一份《往来业务核对函》上签字确认,对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拖下欠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数额和时间174457.10元予以确认,并出具《担保书》、《申明及承诺》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付还款。经双方核对从2013年11月30日至今现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拖下欠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74457.10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业务合作协议》、《连带责任保证函》、《债权债务核对函》、《往来业务核对函》、《客户往来对账确认单》,瞿建春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担保书》、《申明及承诺》以及原告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瞿建春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以自己的个人全部财产为被告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现被告武汉超玥之星商贸公司一直拖尚欠原告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74457.10元未付,属明显违约行为,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瞿建春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以自己的个人全部财产为被告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瞿建春依法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瞿建春支付货款174457.10元和被告瞿建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主张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明显短于实际逾期付款时间,利率明显低于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每日1‰计算收取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但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要求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截止2013年12月1日,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欠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74457.10元未付。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要求以174457.10元为基数违约金应,从计算2013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民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74457.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以货款174457.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瞿建春对被告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湖北宝某纸业有限公司的174457.1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2031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共计3491元,由被告武汉超玥之星商贸有限公司、瞿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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