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丁子成
瞿继坤
符建
易军
张波
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64号
,组织机构代码58548070-7。
法定代表人杨万元,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子成。
委托代理人瞿继坤。
被告符建。
被告易军。
被告张波。
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恩农商行)与被告符建、易军、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宣恩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子成、瞿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建、易军、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恩农商行诉称,被告符建于2012年1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2日到期,月利率9.3‰,用于建房。
被告易某、张某等人为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
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按约定利率付期内利息9827元,按约定期内利率上浮50%付逾期利息5952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
原告宣恩农商行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载合同号
BC20120112000335,贷款人宣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符建,借款金额100000元,种类为担保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9.3‰,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人易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约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保证合同,载保证人易某、张某,主债务人符建,保证金额100000元,债权人为宣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签约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担保的主合同编号
BC20120112000335;借款凭证,载借款人符建,金额100000元,利率9.3‰,到期日2013年1月12日;催款通知,载原告的职员曾于2013年6月向被告符建催收借款;被告符建、易某、张某皆未答辩。
被告符建、张某、易某皆未提交证据。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
证,来源及形式均无瑕疵,且证据之间能够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皆予采信。
本院认为,宣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符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
被告符建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宣恩农商行承接宣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其要求被告符建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期内和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是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建给原告宣恩农商行偿还借款100000元,付期内利息9827元,付逾期利息5952元,合计115779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易军、张波对前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符建、易军、张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宣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符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
被告符建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宣恩农商行承接宣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其要求被告符建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期内和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是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建给原告宣恩农商行偿还借款100000元,付期内利息9827元,付逾期利息5952元,合计115779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易军、张波对前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符建、易军、张波共同负担。
审判长:苏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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