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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民进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团风县。

原告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付借款本息544068元(其中本金475584元,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的利息68484元),并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王某某与徐州飞虹王家公司拟焊接球网架分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因合同纠纷被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执行被告王某某时,被告王某某无钱支付就要求原告富华公司为其垫付,原告富华公司为其垫付各种款项共计475584元,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王某某应付原告富华公司475584元,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富华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富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富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260号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再提字第0008号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业务回单(付款)、原、被告借款合同书复印件。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富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260号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再提字第0008号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业务回单(付款),均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富华公司提供原、被告借款合同书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6日,湖北省团风中学经招投标,将该中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罗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名称、地点、内容、工期、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3月7日和5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以“罗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团风中学项目部”的名义与飞虹公司签订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将综合楼工程中的两处网架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飞虹公司,合同总价款80万元。2009年1月16日,罗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更名为原告富华公司。2011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某仍以“罗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团风中学项目部”名义与飞虹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项目部拖欠飞虹公司工程款39万元,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项目部不能如期按协议还款或不付款,将由项目部代表人(即被告王某某)个人支付,并负担协议之日未按协议付款的月息1.5%的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约定管辖法院为飞虹公司所在地法院。因被告王某某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飞虹公司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1260号判决书,飞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再提字第000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飞虹公司工程款390000元,并自被告王某某与飞虹公司约定的还款期满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富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2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飞虹公司、被告王某某、原告富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富华公司向飞虹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利息70000元,向法院支付诉讼费用8950元、执行费用6634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富华公司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汇款468950元,同年4月12日,原告富华公司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汇款6634元,原告富华公司两次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共汇款475584元。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富华公司支付垫付款475584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富华公司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富华公司持条催讨无果,故引起纠纷。
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富华公司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债的来源也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按其借据载明的475584元向原告富华公司偿还借款。原告富华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47558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通过结算,结算时并没有计算原告富华公司垫付案件执行款项之日至结算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也未约定该结算后的金额自原告富华公司垫付之日至结算之日止应计付利息,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富华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垫付款利息68484元(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富华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被告王某某请求返还借款的具体时间,不能确认被告王某某自何时逾期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请求自2017年10月13日起计息缺乏依据。但被告王某某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原告富华公司请求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已明确告知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自此后未履行偿还借款即为逾期还款。法律规定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支付自2018年5月5日(送达起诉状副本日期)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475584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75584元,并自2018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友玲

书记员: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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