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宜昌华泰化工有限公司
张鹏飞
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董市镇姚家港沿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淩士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华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滨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该公司股东。
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华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宜昌华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宜昌华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77.88元,并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化工生产企业,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碱,单价为690元/吨,先款后货,原告负责运输。
2015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书面对账,被告共下欠24877.88元货款。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宜昌华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情况属实,但被告现已被迫停产,可以退还货物,无力支付货款。
另外原告未开具货物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化工生产企业,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碱,单价为690元/吨,先款后货,原告负责运输。
2015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书面对账,被告共下欠24877.88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877.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应货款的税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华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77.88元,并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宜昌华泰化工有限公司交付相应货款的税票。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宜昌华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877.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应货款的税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华泰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77.88元,并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宜昌华泰化工有限公司交付相应货款的税票。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宜昌华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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