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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工业大学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工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刘德富,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睿,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董艳芬,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

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前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琴,第三人董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夫陈作勇系湖北工业大学学工部宿管中心保安。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个人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夫陈作勇于2012年8月25日20时值班时突发腹痛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救治,于次日14时抢救无效死亡为由,申请工亡认定。同月21日,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及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湖北工业大学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2012)第369号的复函》、《关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2012)第369号的再复函》及相关证据。2013年4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2)第4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作勇死亡认定为工伤。湖北工业大学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同年7月22日,复议机关以鄂人社复决字(2013)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湖北工业大学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陈作勇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其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26日14时44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死亡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腹腔积液,胆囊结石,胆囊炎。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武汉市医学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武医鉴字(2013)0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陈作勇医疗事件构成医疗事故,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作勇系湖北工业大学学工部宿管中心保安及其于2012年8月25日20时左右在湖北工业大学学校值班期间突感腹痛,经送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市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陈作勇在2012年8月的工作排班表、《学生宿舍保卫巡查工作日志》3份、工资单及湖北工业大学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陈作勇与湖北工业大学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正确,依据第三人提交的陈作勇的病历资料认定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亦正确。陈作勇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抢救过程是否发生医疗事故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主要程序并无不当,对湖北工业大学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工业大学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2)第4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董艳芬之夫陈作勇在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的学工部宿管中心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8月25日20时许,其在学校值班期间突感腹痛,经送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调查认定陈作勇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汉平 审判员  肖 丹 审判员  李 丽

书记员:张笑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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