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巨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宋关平(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
冯立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
湖北巨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关平,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巨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胜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巨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陈萍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关平,被上诉人巨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国、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七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巨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国对亚龙公司员工谭志敏的签字不认可,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付款人亦是中化七建,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七建公司虽未与被上诉人巨盛公司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巨盛公司提交的证据《钢结构制作结算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5日就被上诉人巨盛公司施工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上加盖有上诉人七建公司鄂钢项目部公章,该公章经原审法院司法鉴定已证实了其真实性,该结算单应视为上诉人七建公司认可了被上诉人巨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且在上诉人七建公司出具该结算单之前已向被上诉人巨盛公司陆续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巨盛公司亦向其出具了客户名为中化七建的收款收据,上诉人七建公司员工孙红均在前述单据上签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巨盛公司是与上诉人七建公司发生了合同关系,上诉人七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七建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仅仅提交了其与重庆市亚龙防腐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巨盛公司是与重庆市亚龙防腐工程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未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七建公司与重庆市亚龙防腐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故上诉人七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7元,由上诉人七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七建公司虽未与被上诉人巨盛公司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巨盛公司提交的证据《钢结构制作结算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5日就被上诉人巨盛公司施工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上加盖有上诉人七建公司鄂钢项目部公章,该公章经原审法院司法鉴定已证实了其真实性,该结算单应视为上诉人七建公司认可了被上诉人巨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且在上诉人七建公司出具该结算单之前已向被上诉人巨盛公司陆续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巨盛公司亦向其出具了客户名为中化七建的收款收据,上诉人七建公司员工孙红均在前述单据上签字,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巨盛公司是与上诉人七建公司发生了合同关系,上诉人七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七建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仅仅提交了其与重庆市亚龙防腐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巨盛公司是与重庆市亚龙防腐工程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未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七建公司与重庆市亚龙防腐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故上诉人七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7元,由上诉人七建公司负担。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宋光亮

书记员:秦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