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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帅某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帅某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青山广场B座43单元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华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红安县,现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正雷,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帅某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睿、刘倩,第三人李华立(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正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李华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4年12月3日9时,李华立到仓库领取生产备件,在行至武钢条型总厂CSP分厂锅热车间时被铲车撞伤。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2月3日9时,湖北帅某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华立到仓库领取生产备件,在行至武钢条型总厂CSP分厂锅热车间时被铲车撞伤。医疗救治和诊断:武汉市第九医院2014年12月3日诊断其胸腹部多处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肺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皮下气肿,胸骨骨折,心肌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李华立2014年12月3日9时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4年12月3日9时到仓库领取生产备件,在行至武钢条型总厂CSP分厂锅热车间时被铲车撞伤及其伤情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经生效的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系从事机电设备检修业务的公司,主要承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发包的保产工程,原告承接工程后,由第三人、案外人余忠清等人负责施工。工作期间,第三人等人不自备工具,由发包方或原告提供,原告会派安全员到工作现场管理安全。本案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保产项目处从事保产工作,其受伤的情形符合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规定。三、被告的证据13、14可以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青山广场B座43单元9层902室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书》,该邮件于2015年9月17日投递并签收。原告随后仅向被告提供了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在本案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据此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帅某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湖北帅某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北帅某机电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小丽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书记员:曹馨 速录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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