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发展大道409号五洲大厦A座22楼。
负责人王振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国庆(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360号,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江岸区航天双城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谢振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承军(特别授权代理),男。
委托代理人郭龙襄(一般授权代理),男。
原告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众事务所)诉被告湖北金成投资有限公司(原湖北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杰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解静娴、人民陪审员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众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许国庆,被告金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承军、郭龙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三达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众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律师已了解了甲方与湖北省投资公司合同纠纷的基本事实,并阅读了相关的基本资料。乙方受托律师根据相关法律和基本事实认为湖北省投资公司确有过错,甲方的权益确已受到侵害。提出仲裁可以得到支持,并应得到湖北省投资公司的适当赔偿”;“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许国庆律师为甲方的仲裁代理人”;“甲方确认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及和解、代收仲裁文书等)”。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并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按仲裁支持的标的额10%给付”;“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向乙方预付前期代理费50,000元,结案后在甲方应支付的代理费中冲减”,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收到仲裁裁决书时止”。2011年4月2日,三达公司向广众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
2011年4月11日,三达公司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出具的《仲裁申请书》中请求事项为: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湖北省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即立即将转让宗地依约交付给申请人,同时提供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相关文件资料,并协助申请人办理土地过户登记工作;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同年4月19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出具《缴费通知书》,其中载明:争议金额14,000,000元;应缴仲裁费116,200元。2011年12月23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三达公司公司与湖北省投资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合作开发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实施了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行为,相关管理部门对上述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实行了监管和审批,两份合同均具有可履行性。目前两份合同的履行还没有走到通过“招拍挂”方式办理出让手续的工作环节。湖北省投资公司以对外谈合作项目、需要看土地证原件为由将土地证原件借走拒不归还,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换证被搁置,湖北省投资公司构成违约,故裁决:(一)、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2月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16,2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012年4月23日,广众事务所向三达公司出具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90044601、90044611、90044622),金额为500,000元。2013年9月5日,三达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由三达公司变更为金成公司,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涂建民变更为谢振华。
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为涉案仲裁的代理,广众事务所曾制作了《委托代理合同》草案一份,其中除第七条第1款载明“本案律师代理费按仲裁支持的赔偿额10%给付”外,其余内容与《委托代理合同》一致。在仲裁过程中,广众事务所指派的该仲裁案件的代理律师许国庆还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三达公司负责人涂建民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涂建民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
再查明:截止目前,《仲裁裁决书》尚未申请执行,且未得到履行。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七条第1款(即“本案律师代理费按仲裁支持的标的额10%给付”)是否金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广众事务所是否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三、广众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及金成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律师代理费?
一、关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七条第1款(即“本案律师代理费按仲裁支持的标的额10%给付”)是否金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广众事务所主张《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成公司则辩称广众事务所擅自修改了合同条款,将该款双方商定的“赔偿额”修改为“标的额”,且“标的额”没有具体指向,导致代理费收取标准约定不明。
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从协商到最后确立,有《委托代理合同》草案和《委托代理合同》两个版本,两个版本的合同内容仅有两字之差,即本案“赔偿”额和“标的”额之争。法律意义上,合同之债的赔偿额系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赔偿,一般以实际损失额及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的合计数额为限,而标的额是整个合同之债的全部标的,两者计算的基数有所区别。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仲裁申请书》经金成公司加盖公章,“加盖公章”的行为应系对文本内容确认的过程,对此,金成公司应负有核对、核实的义务。金成公司虽辩称广众事务所擅自修改合同条款,但其此项抗辩主张与其前述加盖公章,确认《委托代理合同》、《仲裁申请书》的行为相悖,更与金成公司在仲裁没有裁决赔偿内容的情况下向广众事务所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金成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标的额”,顾名思义,系双方诉争的合同金额或诉争标的物的价值,《仲裁裁决书》已载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讼争土地补偿款为14,000,000元,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金额为14,000,000元,“标的额”即为所指,故本院对金成公司关于代理费收取标准约定不明的抗辩不予支持。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二、关于广众事务所是否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的问题。广众事务所主张该所已按《委托代理合同》完成了仲裁,该所已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本案中,金成公司提起仲裁主张有两个变化过程,即从涉案《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应得到湖北省投资公司的适当赔偿,过渡到《仲裁申请书》的继续履行(即立即将转让宗地依约交付给申请人,同时提供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相关文件资料,并协助申请人办理土地过户登记工作)。对于仲裁内容的变化,虽金成公司辩称广众事务所存在过错,未按《委托代理合同》主张赔偿仲裁,但如前所述,该抗辩主张与金成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终结后的实际付款行为相悖,对于《委托代理合同》所载仲裁内容与实际提起的仲裁请求的变化该公司应属明知,金成公司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但从《委托代理合同》、《仲裁申请书》综合反映的内容看,金成公司提起仲裁的目的并非仅仅确认合同效力,而是《仲裁申请书》所反映的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宗地、交付相关证照、协助办理过户事宜等。金成公司给予广众事务所特别授权全权代理仲裁事宜,自然希望仲裁能够全面保护其合法权益,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利益最大化。对此,广众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执业律师事务所,应从其专业知识出发,对仲裁风险、实现权利的障碍、是否能够履行等对委托人有清晰的说明,并作出相关建议,促其选择正确的仲裁方向,并应对其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形预设权利救济。但涉案仲裁因争讼土地的性质和该土地尚未进入“招、拍、挂”等原因,仅裁决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继续履行合同”在法理上、在审判和执行实践上并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事实上涉案仲裁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得到履行。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广众事务所已向金成公司明确告知了相关诉权实现的障碍,也无证据证明该事务所已向金成公司作出了预设权利救济等建议,《委托代理合同》、《仲裁申请书》所反映的金成公司的仲裁目的未能实现,故本院对广众事务所称其已完成了委托事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广众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及金成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广众事务所认可该所已收取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金成公司则辩称该公司已向广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0元,且已超过了律师收费标准。因广众律师事务所自认该所于2011年4月2日收取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于2012年1月收取律师代理费450,000元,而该所虽称2011年12月2日以借款名义收取的50,000元包含在已开具总额为500,000元的发票中,但对此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广众事务所所称已收取律师代理费金额为5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金成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广众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应为550,000元。因金成公司未达仲裁目的,双方间的委托事项未能全部完成,鉴于双方对未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形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广众律师事务所主张金成公司还应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再行给付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2,820元,由原告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杰 代理审判员 解静娴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书记员:易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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