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明塘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雷勋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建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芳。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易方达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明堂东路73号一楼5-6间。
法定代表人:艾义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芳,原审第三人湖北易方达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方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法民特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建勋公司仍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彪,被上诉人王芳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易方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芳于2012年以原告身份起诉本案第三人易方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向建勋公司下达了(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0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建勋公司“停止支付易方达公司在该公司的‘应得收益款’115.3万元”。2013年原审法院以鄂鄂城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易方达公司偿还王芳借款本金及利息222.2万余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8月20日,原审法院以(2013)鄂城法执备字第00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易方达公司在建勋公司的‘收益及保证金’105.3万元”。同年9月12日,原审法院扣划了73.8万元。同日,建勋公司以其与易方达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已达成协议,因易方达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违约,故易方达公司所交保证金60万元归建勋公司所有的理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2013)鄂鄂城法执字第0013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建勋公司与易方达公司以结算方式处置已查封的款项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属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裁定驳回建勋公司的执行异议,因此建勋公司以原告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保证金60万元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建勋公司与易方达公司签订的《莲花雅苑销售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约定易方达公司违约导致所交保证金60万元归建勋公司所有的行为,属“以结算方式处置本院已查封的款项,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王芳诉易方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艾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王芳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12年12月26日向建勋公司下达了(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0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支付易方达公司应得收益款115.3万元(除易方达公司销售人员工资及激励提成外)。该案于2013年7月12日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作出(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方达公司偿还王芳借款本息2,222,446.58元,并驳回了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易方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王芳遂于2013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8月20日向建勋公司下达了(2013)鄂城法执备字第00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易方达公司在建勋公司的收益及保证金105.3万元,并于同年9月12日扣划了建勋公司73.8万元。同日,建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易方达公司已于2013年8月6日达成了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易方达公司提成为658,964.57元,建勋公司赔偿其损失217,000.00元,扣除其他债权737,910.00元后,易方达公司仅有利润138,054.57元,易方达公司承认违约并同意已支付的60万元保证金无条件归建勋公司所有,故一审法院应退还建勋公司60万元。建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易方达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解除销售合同函》及回函、《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协议书》等系列文件以证明其异议成立。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建勋公司与易方达公司以结算的方式处置已被查封的款项于法不符,该行为属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并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鄂鄂城法执字第00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建勋公司的执行异议。建勋公司不服前述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勋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易方达公司为保证销售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由原审第三人易方达公司支付60万元作为其在违约情况下的担保,该款项性质实为单方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建勋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易方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了由于原审第三人易方达公司原因退场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其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处理解除合同事宜,并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60万元保证金无条件归上诉人建勋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下达的执行裁定书虽明确了扣划原审第三人易方达公司在上诉人建勋公司的收益及保证金,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的约定,此时60万元保证金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上诉人建勋公司作为案外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王芳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建勋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易方达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系事后补签,以此来规避执行,故上诉人建勋公司在一审法院采取保全及执行措施后提交执行异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扣划的73.8万元中60万元保证金应属上诉人建勋公司所有。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建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审第三人易方达公司在上诉人建勋公司的73.8万元中的60万元保证金属上诉人建勋公司所有;
三、驳回上诉人建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00.00元,均由原审第三人易方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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