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开明盛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成良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一雄,湖北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北华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徐旭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名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开明盛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湖北开明盛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识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第三人李名奎工伤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原告标识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世新和人民陪审员陈启燕、张燕参加的合议庭,由程世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9月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标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一雄,被告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洪、赵胜祥、黄建华,被告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平及第三人李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4日,第三人李名奎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标识公司遂向被告区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夏政复决[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夏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根据《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具有经办本辖区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依法受理第三人申请,并向原告标识公司送达举证通知。原告标识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第三人李名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李名奎申报资料,即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李名奎申请表用工单位意见栏内亦签署“同意工伤认定申请”,并加盖单位公章,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被告区政府受理原告标识公司复议申请,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作出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开明盛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开明盛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世新 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书记员: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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