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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郑华
张红亮
王某
张鹤江
杨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华、张红亮,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鹤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晶、张鹤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145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696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服费1587.4元和医疗费31050.78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2年12月起的每月伤残津贴4930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4年7月起的每月生活护理费1473.7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直接向被告发放工资,无法提供被告的工资表,被告的月工资应当由被告提供领取工资的银行账务明细表证明,故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工资5800元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不在武汉,且被告也不在武汉居住,则被告的生活护理费,不应以武汉市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是应当按照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待遇计算有误,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工伤致残等级二级,大部分需要护理,该事实已经依法认定,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145000元、停工留薪待遇69600元、××服费1587.4元,医疗费31050.78元,自2012年12月起的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930元,自2014年7月起的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473.73元。
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弘某公司和被告王某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的证据: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能证明王某垫付医疗费310580.78元和王某在原告处的月工资580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采信以上证据并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2、王某的证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费票据,证据来源和形式不合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3、2011年统计年鉴,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弘某公司是2004年1月18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钢结构工程的研发,设计,制造。
安装和销售。
2011年6月,被告王某到原告处从事钢构安装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
2011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安排的钢构安装项目工地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受伤,随后被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相关单位予以支付。
2013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住院治疗36天,被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1050.78元。
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钢构安装的用工事实,依法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于2013年11月依法认定为工伤。
被告的伤情于2014年7月依法鉴定为致残程度二级,生活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就工伤待遇于2015年9月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款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认证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2、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认定问题,3、被告工伤待遇中生活护理费计算的适用标准。
1、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
王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二级残,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与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应当对被告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为被告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被告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
2、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认定问题。
原告虽然主张被告伤前的月工资不是5800元,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5800元,原告又没有证据反驳该事实,且被告主张月工资5800元基本符合钢构安装行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5800元。
3、关于被告工伤待遇中生活护理费计算的适用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不在武汉市,但是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所在地在武汉市辖区内,原告应当为被告在武汉市的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则被告的统筹地区为武汉市,而不是其户籍所在地,故生活护理费的计算应当适用武汉市2013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工资的40%支付。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一致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级残享受的待遇为: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为本人25个月的工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85%,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
据此,被告工伤二级残的工伤待遇依法为: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45000元(5800元×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0元(5800元×12个月),医疗费31050.78元,××服费1587.4元,鉴定费350元,以上五项共计币247588元。
2、按月支付:自2014年8月起每月的伤残津贴4930元(5800×0.85),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
每月生活护理费1474元(3684.33×0.4)。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查明事实予以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第、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000元。
三、原告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0元。
四、原告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医疗费31050.78元,
五、原告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的伤残津贴4930元,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
六、原告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生活护理费1474元。
前述二至四项计币245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第五、六项,按月支付,于每月28日前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认证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2、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认定问题,3、被告工伤待遇中生活护理费计算的适用标准。
1、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
王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二级残,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与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应当对被告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为被告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告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被告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
2、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认定问题。
原告虽然主张被告伤前的月工资不是5800元,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5800元,原告又没有证据反驳该事实,且被告主张月工资5800元基本符合钢构安装行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5800元。
3、关于被告工伤待遇中生活护理费计算的适用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不在武汉市,但是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所在地在武汉市辖区内,原告应当为被告在武汉市的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则被告的统筹地区为武汉市,而不是其户籍所在地,故生活护理费的计算应当适用武汉市2013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工资的40%支付。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一致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级残享受的待遇为: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为本人25个月的工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85%,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
据此,被告工伤二级残的工伤待遇依法为: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145000元(5800元×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0元(5800元×12个月),医疗费31050.78元,××服费1587.4元,鉴定费350元,以上五项共计币247588元。
2、按月支付:自2014年8月起每月的伤残津贴4930元(5800×0.85),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
每月生活护理费1474元(3684.33×0.4)。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查明事实予以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第、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000元。
三、原告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0元。
四、原告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医疗费31050.78元,
五、原告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的伤残津贴4930元,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
六、原告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生活护理费1474元。
前述二至四项计币245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第五、六项,按月支付,于每月28日前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弘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严家政
审判员:张红

书记员:余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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