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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邹朝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恩施新天地生活广场1幢5013、5015号。
法定代表人:田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璇,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朝斌,男,生于1981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朝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何璇,被告邹朝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693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被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9]第25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932元。
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裁决结果明显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也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系受周某1个人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接受雇主周某1的安排、管理,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内容均由雇主周某1安排,劳动报酬由周某1按照提供劳务的天数向被告结算支付,被告并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身份,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虽原告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汪某1,后汪某1转包给王某1,王某1再转包给周某1,但仲裁裁决书中适用(劳社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被告符合劳动者的身份特征,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为法办[2011]442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即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在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本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即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93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理由如下: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承包施工的工地工作,服从原告的管理,提供劳务,依法取得劳动报酬,原告是依法注册的法人,被告是合法的劳动者,原、被告在此期间的关系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建始县三里乡2018-201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依次分包给自然人汪某1、王某1、周金鹏,此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工程系政策性很强的政府工程,该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严禁分包、转包,被告在向建始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调查取证时,其工作人员也否认原告将工程依次分包、转包的事实,坚持称该工程就是原告实际施工的,没有分包、转包,这其中也可能存在三里乡政府某些官员害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这一顾虑,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判决,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适用法律错误,会谈纪要没有法律拘束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核准其经营范围: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等。
2018年6月11日,建始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与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三里乡2018-201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地点为建始县三里乡白果村和大沙河村。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汪某1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状》,约定汪某1为三里乡2018-201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2018年6月25日,汪某1以发包人身份与王某1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里乡2018-201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由王某1承包。此后,王某1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周某1施工。2018年7月11日,被告受周某1聘用到前述工地从事支模、钢筋绑扎等修建水井的一系列工作,工资实行按天计算,2018年12月11日,被告在运输材料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
2019年2月22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631元。2019年4月2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9)第25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16932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周某1经多手转包最后负责承建三里乡2018-2019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其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而周某1与前一手王某1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周某1为完成合同事项而聘用被告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周某1的聘用行为系受原告的委托,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与原告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条并没有明确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招录的劳动者间形成劳动关系。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原告属建筑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查明的案件事实系周某1为完成承包合同约定事项聘用了被告,被告的工资亦是由周某1结算,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受原告安排,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1向被告支付工资是原告的行为,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条件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按此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强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朝斌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二、驳回被告邹朝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邹朝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克亚

书记员: 杨年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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