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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朝立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卓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黄威
宜昌朝立商贸有限公司
宜昌卓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宜昌宝丽商贸有限公司
高家作
钟瑞
郑志芬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系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宜昌朝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区伍临路23号C8栋。
法定代表人钟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卓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吴克岸,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宝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锦江东路香山凤凰城12幢。
法定代表人高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家作。
被告钟瑞。
被告郑志芬。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朝立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卓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宝丽商贸有限公司、高家作、钟瑞、郑志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黄威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宜昌朝立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卓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宝丽商贸有限公司、高家作、钟瑞、郑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所有合同及协议均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8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宜昌朝立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即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欠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118.83万元+201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8%的标准上浮50%的罚息计算)】,其他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朝立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118.83万元+201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8%的标准上浮50%的罚息计算)】;
二、五被告宜昌卓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宝丽商贸有限公司、高家作、钟瑞、郑志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20元,减半收取34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宜昌朝立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卓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宝丽商贸有限公司、高家作、钟瑞、郑志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所有合同及协议均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8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宜昌朝立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即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欠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118.83万元+201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8%的标准上浮50%的罚息计算)】,其他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朝立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118.83万元+201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8%的标准上浮50%的罚息计算)】;
二、五被告宜昌卓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宝丽商贸有限公司、高家作、钟瑞、郑志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20元,减半收取34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宜昌朝立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卓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宝丽商贸有限公司、高家作、钟瑞、郑志芬承担。

审判长:周波

书记员:陈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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