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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敖某某、汪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敖某某
汪苹
高爱军
龚建峰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某某。
被告汪苹。
被告高爱军。
被告龚建峰。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敖某某、汪苹、高爱军、龚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敖某某、高爱军、龚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汪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依据被告敖某某、高爱军、龚建峰共同向原告下属的子龙路支行借款申请书,签订《联保协议》,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互相为该小组成员在原告下属的子龙路支行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并于2014年4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子龙联保2014第001《联保合同》约定原告向敖某某借款200000元,向高爱军借款600000元,向龚建峰借款600000元,共计1400000元。
依据《联保合同》,2014年4月30日,被告敖某某与子龙路支行签订编号为子龙路2014第02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子龙支行向敖某某发放联保贷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0.452%,合同还对其他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子龙路支行与被告敖某某之妻汪苹签订编号为子龙路2014第005号《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贷款发放后,被告高爱军、龚建峰分别将自己份额内的借款清偿完毕,被告敖某某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1949.90元,还下欠本金158050.10元,只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24日,此后的本息没有支付。
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敖某某总以种种理由拒付,其担保人汪苹及相互联保人高爱军、龚建峰也不予理睬。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敖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8050.10元及利息17538.09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下欠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在年利率10.452%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直到本息还清;2、依法判令被告汪苹、高爱军、龚建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且由被告敖某某、汪苹共同承担。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敖某某、汪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敖某某、汪苹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三被告高爱军、龚建峰、敖某某签署的《成立联保小组申请书》、《联保协议》各一份,高爱军、龚建峰、敖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敖某某、高爱军、龚建峰共同成立联保小组,互相为小组成员,为各自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敖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汪苹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敖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并由汪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对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四:支付放贷通知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借款2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敖某某。
证据五:利息计算证明,证明到诉讼时止,被告所欠的利息和本金数额。
被告敖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属实,欠原告本金158050.10元。
被告高爱军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属实。
被告龚建峰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内容属实。
被告敖某某、高爱军、龚建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汪苹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到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敖某某、高爱军、龚建峰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于2014年4月4日签订《联保协议》,向原告下属的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申请贷款,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必须为联保小组的其他所有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4月30日,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与被告敖某某、高爱军、龚建峰签订编号子龙联保2014第001号《联保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总金额为14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该小组成员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联保小组对各小组成员具体提供担保的最高担保金额为高爱军600000元、龚建峰600000元、敖某某200000元;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30日,被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与被告敖某某签订编号子龙2014第02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向被告敖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0.45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同日,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与被告汪苹签订编号子龙联保保2014第005号《保证合同》,约定:汪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与被告敖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主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
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
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盖章。
在办理完上述手续后,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于2014年4月30日将借款2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敖某某。
贷款发放后,被告高爱军、龚建峰分别将自己份额内的借款清偿完毕,被告敖某某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1949.90元,还下欠本金158050.10元,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24日,此后的本息没有支付。
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清本息。
本院认为:1、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陵支行与被告敖某某、高爱军、龚建峰、汪苹签订的《联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敖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敖某某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
但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敖某某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敖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10.452%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现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逾期利息在10.452%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敖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被告高爱军、龚建峰对被告敖某某应清偿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2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苹对被告敖某某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为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敖某某偿还借款的权利,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某某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8050.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7538.09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在年利率10.452%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
二、被告高爱军、龚建峰对被告敖某某应清偿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2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苹对被告敖某某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原告已预交),由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敖某某、高爱军、龚建峰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于2014年4月4日签订《联保协议》,向原告下属的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申请贷款,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必须为联保小组的其他所有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4月30日,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与被告敖某某、高爱军、龚建峰签订编号子龙联保2014第001号《联保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总金额为14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该小组成员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联保小组对各小组成员具体提供担保的最高担保金额为高爱军600000元、龚建峰600000元、敖某某200000元;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30日,被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与被告敖某某签订编号子龙2014第02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向被告敖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0.45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同日,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与被告汪苹签订编号子龙联保保2014第005号《保证合同》,约定:汪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与被告敖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主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
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
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盖章。
在办理完上述手续后,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于2014年4月30日将借款2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敖某某。
贷款发放后,被告高爱军、龚建峰分别将自己份额内的借款清偿完毕,被告敖某某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1949.90元,还下欠本金158050.10元,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24日,此后的本息没有支付。
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清本息。
本院认为:1、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坝陵支行与被告敖某某、高爱军、龚建峰、汪苹签订的《联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敖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敖某某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偿还借款本息。
但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敖某某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敖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10.452%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现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逾期利息在10.452%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敖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被告高爱军、龚建峰对被告敖某某应清偿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2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苹对被告敖某某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龙路支行为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敖某某偿还借款的权利,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某某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8050.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7538.09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在年利率10.452%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
二、被告高爱军、龚建峰对被告敖某某应清偿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2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苹对被告敖某某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原告已预交),由敖某某承担。

审判长: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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