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黄威
王某
徐某某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某、徐某某因购买位于当阳市南正街商业步行街9-401的预售商品房,向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体制改革,已变更为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4万元,并提出以其所购的期房作抵押担保和房屋开发商当阳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
本院认为:1、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340000元,被告王某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
但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王某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下欠本金及利息。
2、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资格已于2012年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权利,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3、被告王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徐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王某办理借款手续,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某、徐某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徐某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原告及二被告对位于当阳市南正街商业步行街9-401号房屋【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0990号】,原告依法成为抵押权人。
被告王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该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某、徐某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南正街商业步行街9-401号房屋【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867.9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为34162.54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5.6667‰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徐某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南正街商业步行街9-401号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340000元,被告王某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
但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王某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下欠本金及利息。
2、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资格已于2012年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权利,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3、被告王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徐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王某办理借款手续,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某、徐某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徐某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原告及二被告对位于当阳市南正街商业步行街9-401号房屋【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当阳市房他证玉阳字第2000990号】,原告依法成为抵押权人。
被告王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该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王某、徐某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南正街商业步行街9-401号房屋【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867.9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为34162.54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5.6667‰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徐某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南正街商业步行街9-401号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徐某某承担。
审判长: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