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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被告:王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被告:施久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

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农商行)诉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王文、施久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被告施久东、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793428.48元及利息59249.27元该利息从2017年12月3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下欠的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年息8.7%的标准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王文、施久东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郑某某、王文、施久东签订《联保协议》,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互为小组成员在原告下属的双莲支行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9日,依据以上三被告的继续担保贷款承诺书,原告下属双莲支行与三被告又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互为其他小组成员在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庙前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共同借款总额为3000000元,并约定了各自的担保额度,三被告的贷款额度分别为1000000元。同日,双莲支行还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文在双莲支行缴存的550000元保证金作质押,为三被告的总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为了保证借款合同履行,双莲支行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郑某某为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莲支行根据郑某某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郑某某向双莲支行借款900000元,年利率为8.7%,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莲支行如约发放贷款,被告郑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被迫按比例扣取了上述550000元保证金以抵偿郑某某的部分贷款本(106571.52元)息(付至2017年12月2日)。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郑某某仍欠原告贷款本金793428.48元、利息59249.27元。
被告施久东辩称:清楚贷款事实,贷款人系郑某某,我们没有用他的钱,应由郑某某偿还。
被告王文辩称:无力承担郑某某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郑某某、郑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施久东、王文、郑某某签订《联保协议》,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互为小组成员在原告当阳农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9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当阳农商行所属分支机构双莲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莲支行联保2016年003号),约定郑某某向当阳农商行双莲支行借款900000元用于贷款重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8.7%,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期还款(2017年5月8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11月6日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9日还款700000元),按月结息(每月21日),若郑某某不能按时还款,则构成违约,应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同日,被告王文、施久东、郑某某与原告当阳农商行所属分支机构双莲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人互为小组其他成员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在原告当阳农商行所属分支机构双莲支行的贷款(合同编号:双莲支行联保2016年001号、双莲支行联保2016年002号、双莲支行联保2016年003号)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为三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3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被告王文还以自己的550000元存单作为联保保证金,为三人在双莲支行贷款(合同编号:双莲支行联保2016年001号、双莲支行联保2016年002号、双莲支行联保2016年003号)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为三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当阳农商行所属分支机构双莲支行还与被告郑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郑某某为郑某某的诉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2016年12月9日,原告当阳农商行所属分支机构双莲支行向被告郑某某发放贷款900000元,郑某某未如约还款,当阳农商行所属分支机构双莲支行按前述三份合同(合同编号:双莲支行联保2016年001号、双莲支行联保2016年002号、双莲支行联保2016年003号)的贷款数额比例划扣了王文的部分联保保证金用于偿还诉争贷款本息(因三份合同的债务人均逾期未还款,该笔5500000元保证金已扣取完),自此,被告郑某某已还本金106571.52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12月2日。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郑某某共积欠当阳农商行所属分支机构双莲支行贷款本金793428.48元及利息59249.27元。另查明,被告王文、施久东亦依据《联保协议》分别向原告当阳农商行所属分支机构双莲支行办理贷款940000元、8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阳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联保协议》、《成立联保小组申请书》、《联保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继续担保贷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质物清单、《保证合同》、放贷通知书、借款凭证、郑某某贷款利息计算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当阳农商行所属分支机构双莲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莲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93428.48元,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诉争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12月2日,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郑某某积欠原告利息59249.27元。2018年7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郑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以借款本金793428.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的标准上浮50%向原告计付,直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文、施久东自愿为被告郑某某最高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施久东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郑某某自愿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3428.48元及利息(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9249.27元;2018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93428.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文、施久东、郑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6元,减半收取6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久东、王文、郑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锋

书记员: 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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