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德丰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仙桃市三伏潭镇工业园(夏市街)。法定代表人:梁信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林,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三个月工资5550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放假期间工资1715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725元;4、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75.2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欠被告工资的事实错误,实际上原告不仅不欠被告工资,相反还多支付了被告工资。2、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对被告临时新增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导致裁决结果错误,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荣某某答辩称,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合法有效,要求原告按照该裁决确定的1-4项予以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仙劳人仲裁字【2017】03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仙劳人仲裁字【2017】039号仲裁送达回执两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社)通用凭证、领款单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法提交了工资表五张、仙桃市农商银行的账户查询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三个月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工资表不真实,查询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全案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荣某某于2009年5月起,应聘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荣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荣某某月工资1850元。2015年9月,荣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于2016年9月28日经仙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7年5月4日,原告因生产经营问题停工减产,要求荣某某放假休息。荣某某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未支付荣某某放假期间的工资。原告对荣某某2016年8、9月,2017年4月的工资未发放。2017年8月14日,荣某某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由原告支付拖欠的三个月工资5993.5元;2、由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7000元;3、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4、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仲裁庭庭审时,荣某某增加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荣某某工资5550元;二、原告支付荣某某放假期间的工资1715元;三、原告支付荣某某经济补偿金15725元;四、原告支付荣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75.28元;五、驳回荣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遂诉至本院。
原告湖北德丰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被告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工资、工伤赔偿等事项发生争议后,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除要求原告给付拖欠的工资外,还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本意就涵盖了要求解除与德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在庭审时增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原告所诉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对被告临时新增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导致裁决结果错误,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否认拖欠被告三个月工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不欠被告工资款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自2016年11月起未正常上班,截至2017年8月,被告申请仲裁止,如按病假工资支付,应支付8300元,而从2016年11月到2017年3月,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9250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95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未正常上班应按病假工资支付的证据佐证,况且原告已按正常工资支付到了2017年3月。因此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5月以后停工放假期间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两个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被告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诉称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德丰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荣某某工资款5550元(1850元/月×3个月)。二、原告湖北德丰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荣某某放假期间的工资1715元(1225元/月×70%×2个月)。三、原告湖北德丰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荣某某经济补偿金15725元(1850元/月×8.5个月)。四、原告湖北德丰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荣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75.28元(3396.91元/月×8个月)。上述应付款项合计50165.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德丰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桥
书记员:朱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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