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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德瑞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万恒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德瑞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胡家浩(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张慧芬
万恒彪
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德瑞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圣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家浩,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芬,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恒彪。
委托代理人:叶立兵,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德瑞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德瑞材料公司)诉被告万恒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胡昌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北德瑞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浩、肖慧芬,被告万恒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万恒彪于2009年2月10日到湖北德瑞材料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工资为800元/月,试用期两个月,工作地点为湖北德瑞材料公司生产区域及试验、试生产场所。双方的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点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09号。2009年2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万恒彪在生产车间工作时手腕被搅进了正在运转的分散盘立轴中,万恒彪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98,381.08元全部由湖北德瑞材料公司支付。万恒彪于2009年6月25日出院后,又于2009年7月13日至29日到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816.54元。万恒彪受伤后未到湖北德瑞材料公司上班,该公司按万恒彪的工资标准每月为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0年4月,5月发放560元、6-8月发放460元。2009年11月5日经远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万恒彪所受伤为工伤。2010年5月12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远安县工作站鉴定致残程度为伍级。2010年9月29日,万恒彪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阳劳仲裁字(2010)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0,684元,医疗费3,816.5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万恒彪的工伤待遇该适用何标准的问题。虽然湖北瑞德材料公司在湖北省远安县注册登记,但是其在武汉市汉阳区实际生产经营,且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一直在武汉市汉阳区。按照归属地原则,万恒彪的工伤待遇应该适用的统筹地区标准为武汉市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北瑞德材料公司未为万恒彪缴纳工伤保险,则湖北瑞德材料公司应该依照相关规定向万恒彪支付工伤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湖北瑞德材料公司向万恒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0年8月,此后未在发放,万恒彪也没有提出异议,则双方劳动合同此时解除。则适用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该为2009年度。依照上述规定,万恒彪因工伤在其与湖北德瑞材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该获得的赔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00元/月×16个月=12,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702元/月×18个月=48,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02元/月×34个月=91,868元。以上三项合计153,304元。另万恒彪支出的医疗费3,816.54元,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对湖北瑞德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德瑞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万恒彪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3,3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湖北德瑞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万恒彪支付医疗费3,816.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湖北德瑞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湖北德瑞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德瑞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万恒彪的工伤待遇该适用何标准的问题。虽然湖北瑞德材料公司在湖北省远安县注册登记,但是其在武汉市汉阳区实际生产经营,且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一直在武汉市汉阳区。按照归属地原则,万恒彪的工伤待遇应该适用的统筹地区标准为武汉市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北瑞德材料公司未为万恒彪缴纳工伤保险,则湖北瑞德材料公司应该依照相关规定向万恒彪支付工伤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湖北瑞德材料公司向万恒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0年8月,此后未在发放,万恒彪也没有提出异议,则双方劳动合同此时解除。则适用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该为2009年度。依照上述规定,万恒彪因工伤在其与湖北德瑞材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该获得的赔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00元/月×16个月=12,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702元/月×18个月=48,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02元/月×34个月=91,868元。以上三项合计153,304元。另万恒彪支出的医疗费3,816.54元,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对湖北瑞德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德瑞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万恒彪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3,3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湖北德瑞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万恒彪支付医疗费3,816.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湖北德瑞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湖北德瑞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德瑞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旭
审判员:胡昌华
审判员:刘国凤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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