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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郭大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经济开发区太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胡水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旭,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
上诉人

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林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大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8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邦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上诉人郭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邦林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郭大某劳务费357000元,由郭大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林地验收合格,德邦林业公司应当按照《造林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鹤峰燕子林业管理站对案涉林地的验收属于受德邦林业公司委托进行的付费验收,并不意味着其拥有代表国家验收的权利。根据《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林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案涉造林项目应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郭大某在造林时将漆树苗随意丢弃,故其所造林地无法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张敏出具的证明亦证实林业局于2014年11月对林地全面验收时,案涉林地没有通过验收。2.一审法院认定郭大某有权解除《补充协议》是错误的。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造林价格明显过分高于市场价格,郭大某随意丢弃树苗和所造林地无法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才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对劳务款项进行了重新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德邦林业公司未支付款项不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郭大某从未向德邦林业公司表达过解除《补充协议》的意思,没有送达解除《补充协议》的通知。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补充协议》已经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是1年,郭大某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3.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德邦林业公司支付尾款的时间是2017年4月30日,故利息的起算点为2017年5月1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8月8日。
郭大某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造林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是农民工索要劳务工资,德邦林业公司的负责人称我不放弃部分工资就无法解决劳务费的情况下,我被迫签订的。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我去德邦林业公司五次追讨合同尾款,并声明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按期付款,《补充协议》作废。经我催告后,德邦林业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款项,我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合同。千亩人工造林没有通过国家验收是德邦林业公司没有管理到位造成的,与农民工造林栽漆树没有任何关系。栽漆树过程中,我是按照树苗的根数给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农民工不可能丢弃树苗。造林的工资是由造林的难度和质量决定的。案涉造林地带竹根密密麻麻,造林难度极大,180元每亩的价格没有超过市场价。燕子林业站受德邦林业公司委托对我所造林地验收合格后,德邦林业公司给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说明其对我所造林地是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邦林业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47400元;2.自2014年8月8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欠劳务费付清之日止;3.由德邦林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邦林业公司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设计,计划在朝阳营造漆树基地。2013年10月25日,以德邦林业公司为甲方、郭大某为乙方签订了《造林合同》,约定“造林面积约1万亩,由乙方负责朝阳林地的整地、挖窝、苗木的栽种;栽种的苗木由德邦林业公司提供;按照国家验收实际面积以180元/亩的标准分次支付给乙方造林劳务资金;整地挖窝验收合格后,甲方按30%支付给乙方劳务资金,苗木栽植完工后甲方按40%支付给乙方劳务资金,余下30%劳务资金待国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2013年12月,德邦林业公司委托的
鹤峰县燕子林业管理站对上述漆树基地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验收报告载明:验收面积为7233亩;乙方各项造林技术指标完全达标,甲方可以按林站验收的面积和双方签订的《造林合同》给乙方兑现造林劳务费。2014年1月8日,
鹤峰县燕子林业管理站出具了鹤峰县林业工程项目生产验收单,载明造林面积为7233亩。合同履行过程中,德邦林业公司于2013年向郭大某支付30000元;验收合格后,德邦林业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郭大某支付劳务费600000元,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1000元。2017年3月3日,德邦林业公司与郭大某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实际造林面积为7233亩,且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重新确定上述造林劳务费修正为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二、甲方承诺剩余尾款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德邦林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3日给郭大某支付1000元,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1000元,于2017年9月19日支付10000元。2017年4月30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德邦林业公司未能依据《补充协议》向郭大某全额支付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德邦林业公司与郭大某签订的《造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郭大某已按约定营造漆树基地7233亩,且已经德邦林业公司委托的专业部门
鹤峰县燕子林业管理站检查验收合格,并出具有验收面积。德邦林业公司应当按依据《造林合同》约定的价格向郭大某支付造林劳务费1301940元(180元/亩×7233亩),但德邦林业公司仅支付643000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郭大某主张双方已协商将造林费由180元/亩变更为200元/亩,并要求德邦林业公司按照200元/亩的标准支付劳务费,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德邦林业公司对冉云军出具的每亩增加20元的说明不予认可,故双方应继续按照《造林合同》约定的180元/亩结算劳务费。因此,德邦林业公司应向郭大某支付劳务费1301940元,抵减已支付的643000元后,还应支付658940元。因德邦林业公司未依约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劳务费用,郭大某要求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欠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德邦林业公司辩称,双方在2017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将造林劳务费修正为1000000元,双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且德邦林业公司已经支付了643000元,仅剩357000元未支付。虽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德邦林业公司未能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尾款,仅向郭大某支付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郭大某有权解除《补充协议》,请求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对德邦林业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郭大某要求按照原《造林合同》的约定结算,而不应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造林劳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郭大某请求德邦林业公司支付整修朝阳坪至七丈五的公路的劳务费1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德邦林业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德邦林业公司应当向郭大某支付劳务费658940元(180元/亩×7233亩-643000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
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大某劳务费658940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4元,由被告
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郭大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其与德邦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水生的5次手机通话录音资料、5张短信照片,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大某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播放了手机录音,一审法院也组织德邦林业公司进行了质证,郭大某提交的上述录音资料仅是对录音的文字摘录和光盘存储,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张短信照片反映了郭大某与德邦林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总(王麦峰)间就案涉劳务费进行催讨交流的过程,其中郭大某于2017年4月16日向王总发短信催问“还要几天可以结账”,2017年5月25日向王总所发的短信:“晚上好王总﹗补签合同没按合同执行,是不是可以把补签合同废除?”上述短信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郭大某与德邦林业公司经协商后自愿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德邦林业公司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尾款。但至2017年5月,德邦林业公司仍没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德邦林业公司履行支付合同尾款的义务为其主要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郭大某短信催告,其仍未履行,此时郭大某依法享有了合同解除权。2017年5月25日郭大某在向德邦林业公司的王总所发短信中明确要求解除《补充协议》,虽使用的语气为问句,但从郭大某拥有的法律知识及催讨合同尾款的过程来看,本院认定其已充分向德邦林业公司表达了解除《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德邦林业公司收到短信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故德邦林业公司要求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鹤峰县燕子林业管理站是受德邦林业公司委托对郭大某所造林地进行的检查验收,验收报告显示郭大某所造林地技术指标完全达标,说明郭大某所造林地是按照德邦林业公司的要求进行造林的,故德邦林业公司应当自燕子林业管理站出具验收单(2014年1月8日)次日起向郭大某支付余款。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郭大某起诉要求德邦林业公司从2014年8月8日起支付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一审法院判令德邦林业公司自2014年8月8日起开始支付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造林合同》中约定的“国家验收”是省级林业行政部门验收还是燕子林业管理站的验收问题,因该约定不明,燕子林业管理站已经受德邦林业公司的委托进行了验收,故本院认为该验收系燕子林业站的验收,德邦林业公司主张“国家验收”是指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德邦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655元,由上诉人
湖北德邦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云
审判员 聂礼刚
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 吴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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