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
曾令灿(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
吴自平
张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张吴村91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令灿,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自平。
委托代理人:张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承跃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令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原、被告以此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0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有工伤认定,其损伤程度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职业病)十级。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2013年8月,被告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72元(3684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72元(3684元/月×8个月)。被告垫付的体检鉴定费150元原告应予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故对原告不承担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体检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补缴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的事项虽未提起诉讼,但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是行政部门征收、征缴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领取的社保补助款3300元证据不足,若此后有证据能证明已向被告发放社保补助款3300元也可以按社会保险补办、补缴的行政程序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自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
二、原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自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72元,以上共计83444元;
三、原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吴自平垫付的体检鉴定费15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原、被告以此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0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有工伤认定,其损伤程度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职业病)十级。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2013年8月,被告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72元(3684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72元(3684元/月×8个月)。被告垫付的体检鉴定费150元原告应予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故对原告不承担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体检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补缴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的事项虽未提起诉讼,但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是行政部门征收、征缴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领取的社保补助款3300元证据不足,若此后有证据能证明已向被告发放社保补助款3300元也可以按社会保险补办、补缴的行政程序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自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
二、原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自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72元,以上共计83444元;
三、原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吴自平垫付的体检鉴定费15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审判长:喻承跃
书记员:唐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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