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南大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8203553n。
法定代表人:刘玉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北关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骆某某,性别:××,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北关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773918542d。
法定代表人:俞美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俞美燕,性别:××,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昂其,性别:××,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国儿,性别:××,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骆某某,俞美燕、陈国儿,陈昂其、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北关居委会厂区内的土地使用证号为(2xx1)0xx7、(2xx6)0xx9、(2xx1)0xx6、(2xx0)0xx3、(2xx1)0xx8的五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00××61、(2xx6)0xx0、(2xx6)0xx9的三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以(2017)鄂0325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五处土地使用权,三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陈昂其、俞美燕、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儿、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骆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合同到期,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其相应的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本息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50%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本息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50%从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本息之日止;复利自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若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以上本金、利息及罚息,则依法对被告骆某某质押的资产(骆某某在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决若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若不按期偿还以上本金、利息及罚息,则依法对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机械设备(共1854台/套)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俞美燕、被告陈国儿、被告陈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42600元;7、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2017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8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9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21日,被告骆某某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骆某某以其在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500万股权作质押用以担保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1000万元借款,质押期限为2016年5月至2019年5月24日。2016年5月24日,双方在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6年3月21日,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15日,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房国用(2xx1)字第0xx8号)及机械设备(共1854台/套)做抵押,用以担保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在房县农商行的借款1000万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俞美燕、被告陈国儿、被告陈昂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农商行向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3月22日,原告房县农商行按约定向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整。但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及偿还到期的本金2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催收拖欠的本金及利息遭到推诿,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俞美燕、被告陈国儿、被告陈昂其也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陈昂其辩称: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没有约定,也违反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42600元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借款首先应该由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予以偿还,若其不能偿还应由骆某某在质押范围内先予偿还之后不足的部分再由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俞美燕、陈昂其履行担保义务。关于财产保全费因裁定书上已经明确裁定财产保全费由原告承担,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财产保全费。
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6年3月21日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2016年11月15日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有《抵押合同》约定将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机械设备1854台(套)进行抵押,但是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在国土管理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机械设备也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所以该抵押行为无效,原告不享有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它答辩意见同陈昂其答辩意见一致。
俞美燕辩称:我与陈昂其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骆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国儿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壹仟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2、借款利率:7.2%。3、放款方式:借款人满足提款前提后,贷款人将款打到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即贷款发放账户,账号:82×××59;开户行:房县农商行营业部)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4、还款方式:分期还款。还款时间:2017年3月21日,还款金额:200万元;还款时间:2018.3.21,还款金额:300万元;还款时间:2019.3.21,还款金额:500万元。5、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具体担保人为: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尾部有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某签字及该公司公章并加盖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专用章。2016年3月21日,被告骆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被告(甲方)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房农商银行法流借字2xx1号)。2、质押担保范围,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3、质物,甲方同意以其在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500万股权作为质押,质保期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4日。合同尾部有被告骆某某签字捺印并加盖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专用章。2016年5月24日,原告和被告骆某某在房县工商局为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6年3月21日,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与被告俞美燕、陈国儿、陈昂其、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四份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房农商银行法流借字2xx1号)。(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2、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俞美燕、陈国儿、陈昂其、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尾部签字捺印并加盖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专用章。2016年3月22日,原告房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并签订《借款凭证》,凭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到期时间2019年3月24日,利率:7.2%。2016年11月15日,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房国用(2xx1)字第0xx8号)及机械设备(共1854台/套)做抵押,以担保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在房县农商行的借款1000万元。发放贷款后,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仅偿还了截止2017年5月7日前的利息共计823187.50元,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其后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催收拖欠的本金和利息未果,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俞美燕、被告陈国儿、被告陈昂其也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北关居委会厂区内房产及土地予以查封,本院于当日裁定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提出解除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得到回应。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变更为从2017年5月8日开始计算直到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俞美燕、陈国儿、陈昂其、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凭证》及原告与被告骆某某签订的《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但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从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骆某某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工商质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若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以上本金利息,则依法对被告骆某某质押物(骆某某在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的500万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若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若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则依法对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机械设备共1854台/套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的土地系不动产,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故此项诉讼请求中涉土地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的《抵押合同》,机械设备系动产,抵押物可不登记合同即生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先要求若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则依法对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公司抵押的1854台/套机械设备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后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俞美燕、被告陈国儿、被告陈昂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美燕、陈国儿、陈昂其、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4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昂其、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俞美燕辩称对于原告的贷款应该由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首先予以偿还,若其不能偿还应由原告在骆某某质押权范围内先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再由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俞美燕、陈昂其履行担保义务的辩称理由与上述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进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从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期偿还以上本金及利息,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骆某某在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500万股权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若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1854台/套机械设备经依法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五、被告俞美燕、陈国儿、陈昂其、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房县陵翔商贸有限公司、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俞美燕、骆某某、陈昂其、陈国儿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景大喜
书记员: 卢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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