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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与陈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住所地:房县城关镇神农路14号。
负责人:朱本武,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林,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暨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华,市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陈某某,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俞美燕,性别:××。
被告:房县昂新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北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俞美燕,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俞美燕、昂欣布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神农支行”)与被告陈某、王厚华、陈某某、俞美燕、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昂欣布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神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何雪林,被告暨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华、被告陈某某、俞美燕、昂欣布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完毕后,被告昂欣布业申请与原告庭外和解一个月,因双方未协商成功,本案于2017年11月2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神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厚华、陈某偿还2017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21.3万元,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2017年9月2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从2017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加收50%从2017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若王厚华、陈某不能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则请求法院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昂欣布业抵押的位于房县城关镇北关居委会的的商用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5000元。3.判令被告俞美燕、陈某某、昂欣布业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还款义务。4.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厚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厚华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分期还本,即2015年11月还款50万元、2016年5月还款50万元、2016年11月还款200万元,王厚华的妻子承诺共同偿还300万元的借款;被告俞美燕、陈某某,昂欣布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昂欣布业用自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北关居委会的的商用楼做抵押,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20140066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义务,可被告王厚华、陈某至今只偿还了本金50万元,剩余25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至今没有偿还,被告俞美燕、陈某某、昂欣布业也没有对王厚华、陈某剩余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厚华、陈某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钱不是王厚华用的,王厚华之前在昂欣布业工作,钱是昂欣布业的用,只是以王厚华个人的名义用来贷款,这是昂欣布业和农商行商量好的。已经还款50万元。
被告俞美燕、陈某某、昂欣布业共同辩称:借款属实,王厚华说的情况也是属实的,该借款应该是昂欣布业的借款,但是当时因为超过了授信的限度,所以采取了这种方式进行贷款,贷款到王厚华账户后,王厚华将钱转到昂欣布业。本案300万元的用途并不是用于生产经营,是用于购买了农商银行的股权,当时股权按照1:1.3的溢价进行购买的,这属于原告和昂欣布业的违规操作,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罚息是不应该支持的。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用没有依据,因为这不是诉讼当中产生的律师费用,不应该支持。我们没有及时按期偿还借款是因为昂欣布业给别人提供担保,导致昂欣布业的账户和生产设备被茅箭区法院进行了查封,昂欣布业现在不能生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王厚华向原告农商行神农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11月3日被告王厚华妻子陈某向房县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配偶王厚华从事购原材料在贵单位申请借款300万元,期限2年。本人家庭知情并同意借款,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我们自愿用家庭全部资产偿还借款本息。”11月10日,被告昂欣布业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位于房县城关镇北关居委会,建筑面积2478平方米的房产为王厚华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俞美燕、陈某某、昂欣布业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王厚华3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农商行神农支行与被告王厚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5年11月还款50万元、2016年5月还款50万元、2016年11月还款200万元,本借款由昂欣布业提供抵押担保,不足部分由昂欣布业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农商行神农支行分别与被告昂欣布业、俞美燕、陈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昂欣布业、俞美燕、陈某某为王厚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农商行神农支行与被告昂欣布业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昂欣布业为王厚华借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是位于房县城关镇北关社区,建筑面积为2478.39平方米,评估价值为411万元的商用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11月27日,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40066号。11月28日,原告农商行神农支行向被告王厚华的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合同履行中,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厚华偿还本金50万元以及2016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王厚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前,原告与被告王厚华、被告昂欣布业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日,还款本金为250万元,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厚华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王厚华提前偿还本金250万元,利息213000元(计算至2017年9月1日)。因被告王厚华未偿还本金250万元及部分利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县鸿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法律顾问协议书,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5日,原告农商行神农支行与被告王厚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昂欣布业、俞美燕、陈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昂欣布业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厚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厚华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厚华、陈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昂欣布业抵押的房产经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美燕、陈某某、昂欣布业作为该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厚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俞美燕、昂欣布业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双方均有约定,故对五被告不承担律师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厚华、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2017年9月1日前的利息213000元,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2日起,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4%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2、被告王厚华、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律师费25000元。
3、被告王厚华、陈某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作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优先受偿,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不足部分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俞美燕、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王厚华、陈某、陈某某、俞美燕、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蔡政

书记员: 孟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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