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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曹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住所地:房县红某镇七河村。
负责人:杜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曹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陈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被告曹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孝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波,被告曹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曹某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利息,从2018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4.04%计算利息直到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用被告曹某所属的位于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201号xx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予以清偿,原告对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某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曹某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处申请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曹某用其所属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8日,被告曹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7.2‰,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还款义务等,同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2015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某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2016年1月18日前的利息共计19116.96元,尚欠本金及其后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陈某(甲方)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相关内容:1、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诉讼费)。3、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的尾部有被告陈某的签名,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乙方)与被告曹某(甲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相关内容:1、抵押物,甲方同意以自购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20.5平方米住宅房地产作为抵押物。2、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就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的尾部有被告曹某的签名,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509147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人曹某,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0138,房屋坐落: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201号xx室。2015年3月28日被告曹某(借款人)与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相关内容:1、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2、借款利率:7.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3、借款用途:房屋装修。4、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5、违约责任: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的尾部有被告曹某的签名,并加盖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2015年3月30日,被告曹某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立据,借款:25万元,年利率:9.36%,到期日期:2018年3月30日,借据下方有借款人曹某的签名。当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按约向被告曹某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曹某仅偿还了2016年1月18日前的利息,共计19116.96元,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8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被告曹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曹某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而被告曹某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曹某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按年利率9.36%计算利息直到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本金25万元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4.0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合同已解除,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房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用被告曹某所属的位于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201号xx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予以清偿,原告要求对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曹某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曹某设立了抵押担保,只能在抵押权实现后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辩称抵押物变卖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与被告曹某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房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利息直到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曹某若不能按期偿还以上本金及利息,原告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对被告曹某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201号xx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在抵押权实现后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浦孝斌

书记员:卢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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