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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与童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赤东镇十大垅。
法定代表人:刘记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兴公司)与被告童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承,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6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早上,被告童某某与其他员工发生争吵,原告派员调解处理,被告置之不理转身就走。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对其停工一周处理,被告无异议。停工期满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上班。因被告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且到他处就业,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补偿金。
童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将被告停工一周,被告有异议并口头向原告表达。原告下达停工通知后,被告到厂里要求工作,原告置之不理,没有通知被告回公司工作。被告在无奈情况下申请辞职,一个月后才去他处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2日,童某某入职新万兴公司,从事球磨工作,月平均工资2804元,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每三年重新签订。童某某在入职时向新万兴公司承诺:根据国家政策,本人已购买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医保,不需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请公司将社保费用随工资发给本人。2016年3月2日,童某某在上班期间,与同事发生纠纷。新万兴公司以童某某不服从管理为由,对童某某作出停工一周的处理决定。童某某停工期满后,新万兴公司未通知童某某上班。2016年3月12日,童某某要求上班,新万兴公司回复要调整岗位,但双方未达成一致。2016年3月21日,童某某书面通知新万兴公司,另谋职业,不来公司上班。其后,童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6月月8日,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蕲劳人仲字第054号裁决:解除童某某与新万兴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新万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628元;由新万兴公司为童某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如补缴不成,由新万兴公司支付童某某失业保险金10020元;驳回童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新万兴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依法保障每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处分被告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安排被告回岗工作;在被告要求上班时,原告并未与被告达成一致,即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7个月(2009年7月至2016年3月),为19628元(2804元/月×7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但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缴纳住房公积金作为社会保障制度规范,由行政法规所调整,不属民事审查范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某经济补偿金19628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起强

书记员: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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