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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东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新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陈文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福州东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新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建港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傅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州东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国货东路303号国货公寓2座505号。
法定代表人:王相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新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东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新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东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满,被告福州东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被告,但被告未支付价款。经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截止时间为判决之日,故被告应分别自2009年2月、3月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分别以19,0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2月、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东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新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00元;
二、被告福州东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以19,0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一年期限贷款利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新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2月、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福州东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被告,但被告未支付价款。经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截止时间为判决之日,故被告应分别自2009年2月、3月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分别以19,0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2月、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东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新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00元;
二、被告福州东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以19,0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一年期限贷款利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新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2月、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福州东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

审判长:杨杏芝
审判员:沈纪奎
审判员:刘国凤

书记员:林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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